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文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28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7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5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補充更正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
㈡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112年6月6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38930號函及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43741號鑑定書1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796、679
7、67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12年2月21日上午10時許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06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3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前開①②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③所示之罪接續執行至110年11月3日始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11年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本件所為施用毒品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
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現職係在臺電外包廠商拉電纜線,日薪新臺幣2,000元,需扶養一快3歲的小孩等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81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796號、第6797號、第679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0街00號2樓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處所執行搜索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