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惠
莊建華共同選任辯護人洪嘉吟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04
4、13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惠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建華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林淑惠、莊建華前為夫妻,莊建華於婚姻存續期間與 陳家蓉 育有1子,林淑惠、莊建華及陳家蓉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0分許,相約在桃園市○○區○○街00號約克汽車旅館內,談論陳家蓉之子監護及撫育,陳家蓉到場後因相談不歡而欲離去,莊建華、林淑惠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共同接續拉扯、攔阻陳家蓉,致陳家蓉跌落在地,且受有左側性側胸壁挫傷、左側性上臂、前臂挫傷瘀青、雙下肢挫傷等傷害(涉犯傷害罪嫌業經陳家蓉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林淑惠與莊建華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家蓉行使其自由離開之權利。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必其警詢陳述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係指先前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而該審判外之陳述,係證明待證之犯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捨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者,始足當之。若除去先前之陳述,仍有其他相類之證據可資代替,並得據以證明待證之犯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者,即與上述「必要性」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
【一】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淑惠、莊建華及辯護人主張證人陳家蓉於警詢未經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訴卷第48頁),查上開證人於審理時結證明確,其於警詢之證述並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林淑惠、莊建華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卷第48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訴卷第138至14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淑惠、莊建華等2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證人陳家蓉拉扯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共同辯稱:證人陳家蓉當場情緒過於激動,案發現場有樓梯,我們怕證人陳家蓉跌下去發生危險,所以有抱著證人陳家蓉,沒有要妨害證人陳家蓉的行動自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護稱:證人陳家蓉當時情緒激動自己失控倒地,被告2人係因擔憂證人陳家蓉的安危,而扶住其腳部1、2秒,並無強暴之意,且屬緊急避難行為,錄音內容可以確認證人陳家蓉先跌倒的,被告莊建華現場也有表示證人陳家蓉差點就跌下去了等語(本院審訴卷第57頁、第63至73頁、訴卷第76頁、第136頁、第150頁)。經查:
㈠被告林淑惠、莊建華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0分許,與證人
陳家蓉相約在桃園市○○區○○街00號約克汽車旅館內商談被告莊建華及證人陳家蓉所生子女撫育事宜,被告林淑惠、莊建華與證人陳家蓉有肢體接觸,證人陳家蓉因而受有左側性側胸壁挫傷、左側性上臂、前臂挫傷瘀青、雙下肢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偵9044卷第35頁、第45頁、第73至74頁、本院訴卷第111至135頁),且為被告林淑惠、莊建華所不爭執(本院訴卷第45至46頁),上開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家蓉證稱:我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在
桃園市八德區建德路與豐德路口,經被告林淑惠攔車,要求我前往約客汽車旅館商談,我進入房間前有開啟手機錄音,我把手機放在我的包包,進入房間以後,有談一下子,但我後來不想談想要離開,我一站起來,被告莊建華有拉住我的手,被告林淑惠也有拉住我的衣服,我重心不穩跌倒,被告林淑惠及莊建華繼續拉著我的小腿跟手臂,不讓我離開,除了我頭部的傷是因為他們一直逼我,我情緒失控自己去撞頭以外,其他的傷都是拉扯所造成等語(本院訴卷第111至134頁),又經本院勘驗證人陳家蓉提供之錄音結果,勘驗部分為16分起至25分12秒止,長達9分鐘,於16分13秒許,被告莊建華告知有向被告林淑惠說明今日發生之事,自16分30秒至17分8秒,持續有晃動及物品碰撞、推擠聲,證人陳家蓉並一再重覆要求被告林淑惠、莊建華不要碰自己,或質問被告林淑惠、莊建華憑什麼軟禁自己,被告林淑惠、莊建華則僅分別回稱「你不要這樣子」、「你給我上去」、「上去」等語,被告林淑惠於17分22秒後接續表示稱「你再給我動」、「你再給我動,你試試看」、「你給我坐好」等語,證人陳家蓉於18分28秒許仍表示要離去,並表示被告林淑惠有攔阻的行為,被告林淑惠、莊建華則分別回覆稱「你給我坐好」、「等一下」等語,於19分4秒至19分18秒止,仍有物品碰撞及推擠聲,證人陳家蓉一再要求被告2人走開,不要攔阻自己,被告莊建華表示「你不要這樣」等語,於19分26秒許,有碰撞聲,被告莊建華接著表示「你看你的頭啦」等語,被告林淑惠則要求被告莊建華放開證人陳家蓉,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訴卷第71至76頁),被告2人於歷次訊問時亦坦承:我們有拉住證人陳家蓉的手腳或抱住他等語(偵9044卷第9至10頁、第49至50頁、第66至67頁、本院訴卷第45至46頁),足可補強證人即告訴人陳家蓉上開證述而堪採信。
㈢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於碰撞聲後,證人陳家蓉多次稱「你
不要碰我」、「你們不要碰我」、「你讓我走」、「你們憑什麼軟禁我」、「你們走開」等語,並表示「你們不可以軟禁我」、「你幹嘛攔著我」、「你們沒有資格控制我」、「你們沒有資格控制我行動」等語;被告林淑惠則表示「你再給我動」、「你給我上去」、「上去」、「你給我坐好」、「坐」等語,並有多次碰撞聲之情形,倘被告林淑惠、莊建華並未拉扯、攔阻證人陳家蓉,證人陳家蓉應不會當場指稱有被碰觸及限制自由,被告林淑惠及莊建華亦未反駁,僅一再要求證人陳家蓉不得擅自移動,可見被告林淑惠及莊建華應係出於阻止證人陳家蓉離去之目的,拉扯證人陳家蓉阻止其離去,證人陳家蓉亦因被告林淑惠及莊建華上開行為而無法自行移動,直至其重心不穩倒地掙扎,得認被告林淑惠及莊建華上開強暴手段確已妨害告訴人身體自主活動之權利,核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相符。㈣被告林淑惠、莊建華等2人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然依上開
勘驗結果,證人陳家蓉多次表示被限制行動自由,顯逾被告林淑惠所稱只有接觸1、2秒之情形,且過程均未曾聽聞被告林淑惠、莊建華有何稱旁邊有樓梯,證人陳家蓉會摔落之可能等情,被告林淑惠、莊建華倘有慮及上情,應會出言表示有危難情狀,然均未曾提及,自難認被告林淑惠、莊建華係基於防止證人陳家蓉摔落樓梯而為上開拉扯及阻攔行為,或存在緊急之危難之情。另就辯護人所稱先有碰撞聲,顯然係證人陳家蓉先自行跌倒在地等情,已與證人陳家蓉所述不符,況證人陳家蓉手機置於包包內,常情上有何行動均可能產生上開聲音,而非要證人陳家蓉跌倒在地才會有此音,是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㈤被告莊建華雖於錄音23分54秒時,表示「…我沒有拉住你,你
就下去了」等語,然此時已與一開始碰撞聲相隔7分鐘,且被告林淑惠、莊建華與證人陳家蓉拉扯行為已然結束,結合證人陳家蓉之證述可知,應係因證人陳家蓉倒地後經被告林淑惠、莊建華接續拉扯而掙扎,然因其仍有意離去而靠近樓梯,方有被告莊建華所稱證人陳家蓉有可能跌下去之情形,被告莊建華亦應是在糾紛結束後才察覺此情,而有上開表示,否則為何於拉扯過程中均未曾聽聞此語,是此部分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林淑惠、莊建華之認定,其等所辯無從採認。㈥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淑惠、莊建華等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淑惠、莊建華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被告2人基於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單一決意,接續拉扯、攔阻告訴人,對告訴人施以強暴手段,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均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
㈡被告林淑惠、莊建華等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淑惠、莊建華等2人並
無前科,然遇有糾紛未能理性溝通,或以和平之方式處理,反以上開強暴之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非是,考量告訴人於本案之陳述(本院訴卷第137頁),兼衡被告林淑惠自陳專科畢業,目前從事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被告莊建華自陳專科畢業,目前經營超商,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對告訴人施加上開強暴,使告訴人受
有左側性胸壁挫傷、左側性上臂挫傷瘀青、左側性前臂挫傷瘀青、雙下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狀撤回此部分告訴(本院審訴卷第33頁),依照前開說明,被告2人此部分被訴涉犯傷害罪嫌,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罪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吳軍良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