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9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智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行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字卷,第5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為自首,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且被告亦未曾有與過失傷害案件相關或同類之前案紀錄,依上裁定意旨,對於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及程
度、行為造成告訴人 黃志騰 、 劉燕豔 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已有實質賠償告訴人之客觀情狀,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告訴人黃志騰、劉燕豔2人固以被告僅接受過1次警詢及未
曾交代其受雇於何公司,而具狀請求傳喚被告進行訊問,然刑事訴訟程序乃在確認國家對被告刑罰權是否存在及其範圍之程序,就被告本件所涉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與被告之雇主無涉,以被告未交代其受僱於何公司而請求對被告訊問,顯屬利用國家刑事訴訟程序以滿足私人民事訴追之要求,自非妥適,再本件依卷內所存相關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本案犯行,核無另行調查之必要,且被告就本件犯行,除於警詢自白不諱外,亦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足資佐證,是被告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追撞事故發生,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黃志騰駕駛並搭載告訴人劉燕豔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並致告訴人2人成傷,則本院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復查無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必要之情形,則本案並無開庭訊問調查之必要。至有關告訴人2人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而有應行補正被告「許智翔之雇主」資料部分,業經原告即告訴人2人另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事件,具狀向本院聲請調查證據,經本院函調相關事證並通知訴訟代理人閱卷後,原告2人已於112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補正狀,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梨碩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20號被告許智翔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8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翔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3段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中正東路3段527號前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追撞事故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黃志騰駕駛並搭載劉燕豔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黃志騰受有頸部及右肩挫傷、右前臂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劉燕豔則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肩挫傷、右手肘及前臂挫擦傷、左膝擦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志騰、劉燕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智翔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許智翔駕車於上開時、地,自後方追撞前方之告訴人黃志騰車輛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志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劉燕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黃志騰、劉燕豔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含擷取照片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黃志騰、劉燕豔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蔡亦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