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99號原告 尤嘉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寶珠 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以訴狀表明起訴對象即被告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而起訴時所應表明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項,乃為訴訟之基礎事項,期使受訴法院憑以確定訴訟主體、訴訟拘束、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是倘原告表明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項,未臻具體明確,其起訴即難謂已合於上開法定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其本件起訴求為審判之範圍未臻明確,而難認原告起訴業已具備法定之必要程式,且尤難憑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遑論據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基此,本院乃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補字第72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⑴具體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⑵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金額或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倘上開任何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下稱系爭命補正裁定)。詎系爭命補正裁定於112年10月30日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後,經過10日即112年11月10日已生送達之效力,原告迄未依系爭命補正裁定之內容,向本院補正上開事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考,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