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70號原告 陳憲忠 被告 吳昭禧吳昭熹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 吳金峰 生前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8日,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於原告,上開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因吳金峰無法提出申請建物基地分割或合併登記,以致尚未完成分割移轉給原告,不料,吳金峰死後,其子即被告竟將原告上開土地一併繼承登記於被告名下,侵害原告之財產,故訴請被告塗銷登記後,分割移轉給原告云云。
(二)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土地登記塗銷,分割交還且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請求內容與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4號拆屋還地事件之訴訟上和解筆錄內容相同,該和解筆錄之被上訴人吳金峰為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該訴訟上和解筆錄依法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且其效力及於被上訴人吳金峰之繼承人即本件被告,本件被告無另行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固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惟查,吳金峰雖為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然吳金峰生前於102年7月8日,就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4號拆屋還地事件,與本件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辦理分割,並移轉登記於本件原告,由上訴人(本件原告)將其所有同段452之95地號土地合併,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此訴訟上和解並非就拆屋還地為和解,應屬訴外和解,而本件原告提起本訴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財產,訴請被告塗銷登記後,分割移轉給原告云云,二者訴訟標的不同,尚難認本件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
(二)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準此,吳金峰為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則被告於吳金峰生死後自依法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原告主張依據上開和解筆錄已取得系爭土地A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其財產竟登記在被告名下,認為被告應塗銷登記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多次行使闡明權,問其主張及請求,且告知如被告不辦理繼承登記,日後如合板裡移轉登記,原告仍堅持訴請被告先塗銷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云云,足見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至原告稱無法持上開和解筆錄逕向地政所辦理云云;然據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21日函覆本院略以:因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本件因訴訟上和解成立之分割合併,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本件因訴訟上和解成立之分割合併,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應辦理分割及合併,由452之63地號土地分割出之土地須合併於同段452之95地號,又該筆土地上建物已辦保存登記,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89條規定,申請建物基地分割或合併登記,涉及基地地號變更者,應同時申請基地地號變更登記,因452之63地號土地分割增加多筆土地,除452之63地號土地及其分割增加之452之95地號需註記為建築基地外,尚有業已移轉給第三人之454之65地號需註記,經該地政所於103年4月25日函通知申請人:請檢附建物使用執照及設計圖說以憑查核,因逾期未辦理而駁回該案等語;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21日函附卷可稽,足見並非不能辦理,本件原告容有誤解。縱有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之法定事由,亦應另外訴訟請求,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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