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東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東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東簡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萬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萬國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黎萬國前⑴於民國96年7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26日以96年度易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⑵又於97年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28日以97年度易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8月12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⑴、⑵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聲字第36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⑶又於97年5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13日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7年8月26日確定。⑷又於97年7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11日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7年9月
1日確定。⑸又於97年8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22日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7年9月12日確定。⑹又於97年9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易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98年1月5日確定。⑺又於97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24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⑶、⑷、⑸、⑹、⑺案件,復經本院於98年7月8日以98年度聲字第7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前開⑴、⑵案件接續執行。黎萬國於97年9月19日入監執行,於99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10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黎萬國不知悔改,於100年4月2日下午1時許,前往 劉清義 位於新竹縣峨眉鄉富興村12鄰富興頭23號住處前,與劉清義發生口角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隨身攜帶之角鐵毆打劉清義,使劉清義受有左手掌撕裂傷(約
0.5公分X0.5公分)、右手背擦傷(約3公分)、左大腿挫傷血腫等之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劉清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清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 彭桂純 於警詢之證述。
(四)重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五)查證照片2張。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黎萬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累犯:被告黎萬國前⑴於96年7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26日以96年度易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⑵又於97年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28日以97年度易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8月12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
⑴、⑵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聲字第36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⑶又於97年5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13日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7年8月26日確定。⑷又於97年7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11日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7年9月1日確定。⑸又於97年8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22日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7年9月12日確定。⑹又於97年9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易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98年1月5日確定。⑺又於97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24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⑶、⑷、⑸、⑹、⑺案件,復經本院於98年7月8日以98年度聲字第7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前開⑴、⑵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97年9月19日入監執行,於99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10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黎萬國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不思以冷靜、理性態度面對,反持角鐵毆打告訴人,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酌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程度,以及被告坦認一切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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