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崴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iPhone8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柏崴自民國108年10月28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代號「 阿東 」、「 劉勝義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該集團為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而擔任集團內負責提供帳戶,並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至108年10月30日後某日方退出上開詐騙集團。黃柏崴於參與上開詐騙集團期間,與代號「阿東」、「劉勝義」等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柏崴持其所有之iPhone8手機與「阿東」聯絡,於108年10月28日前某日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阿東」,再由該詐騙集團代號「劉勝義」之成年成員於
108年10月28日下午4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王○婷佯稱有投資機會可以賺取匯差云云,使王○婷陷於錯誤,而於10
8年10月29日上午9時14分許依「阿東」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黃柏崴則依「阿東」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又於同日晚間10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185號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2萬元。
黃柏崴又於同日晚間10時53分許以行動網路銀行功能,將本案中信帳戶內款項7萬6000元匯至其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後,於
108年10月30日凌晨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自本案國泰帳戶提領10萬元,並將上開3次提領款項中之20萬元交付「阿東」收受(其餘提領款項則係黃柏崴自己存款,而與本案無關),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因王○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婷訴由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轉陳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嫌(詳後述),揆諸前開規定,證人之身份應予保密,故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之姓名予以部分遮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告訴人王○婷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
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本件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而本判決關於被告犯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76號卷【下稱金訴卷】第27至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帳號、匯款、領取款項交付「阿東」等事實,但否認有何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本案是因為「阿東」跟我說他朋友要還他錢,他的帳戶當日提款限額到了,要借我的帳戶去收受款項,我把本案中信帳戶提供給「阿東」後,真的有錢匯進來,我就提領部分交給「阿東」;另外有7萬6000元,是因為我的中信帳戶也超過提款限額,我就把這筆錢匯到本案國泰帳戶,領出來交給「阿東」云云。然查:
㈠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
⒈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帳號告知「阿東」後,有20萬元匯入
該帳戶,嗣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自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國泰帳戶提領事實欄所載金額之款項,其間並有自本案中信帳戶匯款7萬6000元至本案國泰帳戶,嗣交付20萬元現金予「阿東」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坦承(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080011264號卷【下稱警卷】第4至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35號卷【下稱偵3835卷】第49至53頁、金訴卷第26至27頁、第103頁),且有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見警卷第22頁)、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3至30頁)、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警卷第31至33頁、偵3835卷第31頁)、本案國泰帳戶開戶資料(見偵3835卷第17頁)、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5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地址(見偵3835卷第6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處理部109年11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80735號函(見金訴卷第77頁)等件存卷可考。另上開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20萬元係王○婷受騙匯入,復經王○婷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1至16頁),並有王○婷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警卷第17頁)、王○婷與詐騙集團成員「劉勝義」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8頁)等件附卷可查,且未據被告爭執,是上開各節均堪認定。
⒉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
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以該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係00年生,於本案案發時為27歲;被告為大學畢業,擔任電子公司作業員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93頁、第105頁),則被告係屬智識正常之人,自當知悉上情。竟仍將本案中信帳戶帳號告知「阿東」供「阿東」收受款項,嗣後並將該等款項領出交付「阿東」,足見被告確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因為「阿東」跟我說他朋友要還他錢,他的
帳戶當日提款限額到了,要借我的帳戶去收受款項,我才把我的帳戶借給「阿東」云云。然「劉勝義」係於某日下午5時36分許告知王○婷被告中信帳戶帳號而指示王○婷匯款,王○婷當時覆以將於隔日早上匯款等情,有告訴人與「劉勝義」間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考(見金門警卷第18頁)。佐以王○婷係於108年10月29日上午9時14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乙情,有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按(見金門警卷第26頁),可見王○婷係於「劉勝義」告知本案中信帳戶帳號之隔日,方始匯款至該帳號。由於「阿東」向被告詢問該帳戶帳號,必係於「劉勝義」告知王○婷本案中信帳戶帳號之前,自此足認「阿東」向被告借用本案中信帳戶,與王○婷實際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並非於同一日發生。倘如被告所述,「阿東」係向被告稱自己所申辦帳戶已達當日提款限額,無法提領,方向被告借用帳戶,則被告告知「阿東」本案中信帳戶帳號後,當日款項沒有匯入,隔日已無逾提領限額,而需借用帳戶之必要,被告為何仍替「阿東」將非於借用當日匯入之款項領出、轉匯、交付?況且被告於偵查中復供稱:我把中信帳戶的帳號告訴「阿東」之後,過了幾個禮拜,「阿東」就跟我說他朋友有把錢匯入我中信帳戶云云(見偵3835卷第51頁)。則款項匯入時間與被告告知「阿東」中信帳戶帳號之時間相隔數周,益見被告辯稱:「阿東」跟我說他當日提款限額到了,我才出借帳戶,並無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犯意云云,並非可採。加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與「阿東」幾年沒有聯絡了,我只有「阿東」的電話,連他真實姓名都不知道、也沒有照片、臉書及LINE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3835卷第53頁),足見兩人交情實為有限。實難想像被告竟為一連真實姓名都不知道,數年沒有聯絡之點頭之交, 大費周章 分數次提領款項,甚至利用自己多個帳戶交互提款,顯然違背常情,更徵被告辯稱:因為「阿東」朋友還錢給他,我沒有多想就把帳戶借給「阿東」云云,無可憑採。
⒋本案除與被告聯絡之「阿東」外,尚有向王○婷行騙之代
號「劉勝義」之成年成員與被告及「阿東」共同犯罪,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劉勝義」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8頁)在卷可考。是被告係與「阿東」、「劉勝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亦堪認定。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本案與被告聯絡之「阿東」所屬組織,除「阿東」外,尚有代號「劉勝義」之成年成員,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劉勝義」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8頁)存卷可按,則該組織已有3人以上之成員。又告訴人遭「劉勝義」施以詐術,因而匯款2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等情,復有上開對話紀錄與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警卷第17頁)在卷可考,足認「阿東」所屬組織,係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受「阿東」之指揮,從事提供帳戶、自帳戶中提領款項交付「阿東」之犯行,即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所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本案國泰帳戶係於108年10月30日凌晨1時20分許遭提領10
萬元,有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51頁)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處理部109年11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80735號函(見金訴卷第77頁)在卷可查,起訴書記載該次提領時間為108年10月30日凌晨0時15分許,即有誤會。又依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處理部109年11月24日函文,該行先前提供與檢察官之提款機監視錄影光碟係燒錄錯誤時間之影片,正確提領時間之提款機監視錄影因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則已無從以提款機監視錄影認定係何人自本案國泰帳戶中提領款項。參以被告供稱:該次是我自己從本案國泰帳戶中提款10萬元,其中7萬6000元加上我身上本來就有的一些千元鈔交給「阿東」,我當時一起多領了2萬元,是我自己在便當店工作的薪水,我一起領出來給我自己使用等語(見金訴卷第26頁、第104頁),而於被告將告訴人匯入其本案中信帳戶款項中之7萬6000元轉匯至本案國泰帳戶前,該帳戶中尚有餘額3萬1863元,有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見金訴卷第51頁),則被告應不致將該帳戶提款卡、密碼輕易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否則其本案國泰帳戶除告訴人受詐款項外其他被告自己之款項,也將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是應認被告稱係其自己自本案國泰帳戶提取10萬元現金等語為可採,起訴書記載被告係將本案國泰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男性成員,由該成員持以提款,亦非正確。然上開錯誤尚均無礙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爰予更正。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之建議,及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與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規定,將針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placement)、分層化(layering)及整合(integratio
n)等動態過程,皆納為洗錢行為,並分別對應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其中該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消除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可追溯性而阻止司法追查而言。故而,倘行為人知悉係充作存匯特定犯罪不法所得贓款之用途而提供金融帳戶,則該等已得手贓款之原始「來源」,即因另行轉存匯入行為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而告模糊,並遮蔽其與特定犯罪之連結;又苟行為人復將存匯於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贓款,故意提領現金後轉存或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直接交付與不詳之收款人,將會造成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不明,而該等犯罪所得贓款輾轉流向他處後,其「來源」於特定犯罪之脈絡更形隱微甚至消泯,而喪失其不法之可追溯性,原本連貫之金流軌跡即遭阻斷,行為人上揭製造金流斷點以妨阻司法追查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定義規定,而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者」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王○婷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該等款項既在金融帳戶中,其來源、去向原本可以藉由金融機構之交易紀錄追查。然經被告自本案中信帳戶領取現金,並將部分款項轉匯至本案國泰帳戶後,自本案國泰帳戶領取現金,並將自2帳戶中領取之款項交付詐騙集團成員「阿東」,該等款項因提領為現金,或經層層轉匯,其來源及去向即難以追溯,被告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之洗錢行為。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阿東」及「劉勝義」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中,與「阿東」、「劉勝義」等人共同詐欺告訴人財物,並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相互間均有部分合致,被告自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述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
實,然此部分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論及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乙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與「阿東」,供「阿東」所屬犯罪組織成員「劉勝義」詐騙告訴人,使王○婷受騙匯款20萬元,被告則將部分款項直接自本案中信帳戶領出;部分款項轉匯至本案國泰帳戶後再行領出,而將王○婷所匯20萬元全數交付「阿東」,以此方式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行;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曾與王○婷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以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擔任電子公司作業員,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
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雖擔任提供受款帳戶帳號、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惟參與期間甚短,對社會之危險性非大,且本案被害人僅有1人,被告先前亦無其他前科,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之情,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以矯治被告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為強制工作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315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黃柏崴明知現今社會常有不法人士利用人頭帳戶存、提款,藉此從事詐騙犯罪之情事,而得預見若隨意提供其個人帳戶,為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即有使從事不法詐騙行為者完成被害人取得財物以遂詐欺犯行之虞,竟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與「阿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男性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IG暱稱「澄」、LINE帳號「苡澄」、「劉勝義」向告訴人翁○菲佯稱投資BGR國際平台可賺取匯差,渠等可代為投資云云,致翁○菲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28日晚間7時13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申設之本案中信帳戶;又於同日晚間7時14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申設之本案中信帳戶。被告並依「阿東」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21分許,操作ATM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12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且因被告提供同一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並依詐欺集團指示擔任取款車手,致不同被害人受害,而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然按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害人為翁○菲,與本案起訴部分之被害人為王○婷不同,兩者縱均成立犯罪,亦應論以數罪,而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並非同一案件,是移送併辦部分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以自己所有的iPhone8手機和「
阿東」聯繫,但其內SIM卡是我母親所申辦等語(見金訴卷第103頁),則被告所有iPhone8手機(不含其內SIM卡),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用以提款之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國泰帳戶提款卡,雖係
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該等提款卡並未扣案,且因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國泰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縱使沒收該等提款卡,被告亦可輕易補發,沒收該等提款卡對於預防犯罪之功效甚微,衡量追徵之勞費與預防犯罪之作用,本院認該等提款卡欠缺加以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本案提領款項交給「阿東」並沒有收受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105頁),復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行為受有報酬或有其他所得,自無從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
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邰婉玲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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