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52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柏崴 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 律師
林明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柏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iPhone8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柏崴明知現今社會常有不法人士利用人帳戶存、提款,藉此從事詐騙犯罪之情事,可預見若隨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並為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即有使從事不法詐騙行為者完成向被害人取得財物以遂詐欺犯行之虞,竟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東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前某日,由黃柏崴持其所有之iPhone
8手機與「阿東」聯絡,提供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使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與「阿東」。嗣「阿東」取得本案中信帳戶帳號後,以「 劉勝義 」名義於108年10月28日下午4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 王悅婷 佯稱有投資機會可以賺取匯差云云,使王悅婷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0月29日上午9時14分許,依「阿東」指示臨櫃存款(起訴書、原判決誤載「匯款」,應予更正)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得手後,黃柏崴復以上開手機與「阿東」聯繫,依「阿東」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又於同日晚間10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85號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2萬元;復於同日晚間10時53分許,在不詳處所,以行動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本案中信帳戶內款項7萬6000元匯至其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後,再於同年月30日凌晨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自本案國泰帳戶提領10萬元,並將上開3次提領款項中之20萬元交付「阿東」收受(其餘提領款項則係黃柏崴自己存款,而與本案無關)。嗣因王悅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悅婷訴由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轉陳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的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訴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柏崴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設之本案中信帳戶帳號提供與「阿東」,並依「阿東」指示,以上述方式提領20萬元後,交付與「阿東」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與「阿東」是朋友,有7、8年沒有見面了,「阿東」跟我說當天已達到銀行每日提領的上限,他要當天要交貨款,所以辦法處理,才跟我借帳號受領款項,我就借給他,後來他說他朋友要還給錢給他,他又沒有帶提款卡,就叫我幫他提領,我也是被害者,並不知道是詐欺被害人匯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84、159頁);辯護人則辯以:現今社會缺人頭帳戶、車手,所以很多詐騙集團都是用話術騙半生不熟朋友的帳戶,利用不知情的民眾,幫他們提領款項,被告的帳戶有固定餘額,且有固定工作,沒有必要擔任車手,承擔風險,且本件被告帳戶自始至終都在被告掌握中,並沒將提款卡、密碼交給詐騙集團成員,被告並沒有參與詐欺之行為及故意;且亦無證據證明「阿東」、「劉勝義」係不同之2人,本案縱令成立犯罪,亦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2、85、160頁)。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確有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中信帳戶帳戶與「阿東」,並於108年10月29日下午4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又於同日晚間10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85號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2萬元;復於同日晚間10時53分許,在不詳處所,以行動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本案中信帳戶內款項7萬6000元轉帳其所申設之本案國泰帳戶後,再於同年月30日凌晨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自本案國泰帳戶提領10萬元,並將上開3次提領款項中之20萬元交付「阿東」收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080011264號卷【下稱警卷】第4至8頁,109偵3835卷第49至53頁,原審109金訴176卷第26至27、103頁,本院卷第159頁),且有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本案國泰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地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處理部109年11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80735號函在卷足佐(見警卷第22至33頁,109偵3835卷第17、31、67頁,原審109金訴176卷第51、7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告訴人王悅婷確有於上述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因自稱「劉勝義」之人,向其佯稱:有投資機會可賺取匯差云云,告訴人於108年10月29日上午9時14分許,依指示以臨櫃現金存款方式,將20萬元存入至本案中信帳戶,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9至11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其與「劉勝義」間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7、18頁),堪認被告前述提領、轉帳、交付與「阿東」之款項,確係告訴人受詐騙後,依指示存入之款項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只是單純出借給朋友使用,不知道會被利用作為犯罪用途,也不知道所提領、轉帳、交付的錢是詐欺所得的款項等語,惟查:
⒈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
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工具,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係81年生,於本案案發時為27歲;被告為大學畢業,擔任電子公司作業員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109金訴176卷第93、105頁),則被告係屬智識正常之人,自當知悉上情。竟仍將本案中信帳戶帳號告知「阿東」,供「阿東」收受款項,嗣後將該等款項提領並交付與「阿東」,其謂不知「阿東」借帳戶之目係係詐取他人財物一節,已難信其所屬為真。
⒉被告雖辯稱:因為「阿東」跟我說他朋友要還他錢,他的帳
戶當日提款限額到了,要借我的帳戶去收受款項,我才把我的帳戶借給「阿東」云云。然「劉勝義」係於某日下午5時36分許,透用LINE通訊軟體,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帳號、戶名與告訴人,並指示告訴人匯款,告訴人當時回以將於隔日早上匯款等情,有告訴人與「劉勝義」間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8頁)。佐以告訴人於108年10月29日上午
9時14分許,即以臨櫃現金存款方式,將現金20萬元存入至本案中信帳戶乙情,有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附卷足佐(見警卷第26頁),可見告訴人係於「劉勝義」告知本案中信帳戶帳號之隔日,方始匯款至該帳號。由於「阿東」向被告詢問該帳戶帳號,必係於「劉勝義」告知告訴人本案中信帳戶帳號之前,自此足認「阿東」向被告借用本案中信帳戶,與告訴人實際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並非於同一日發生。倘如被告所述,「阿東」係向被告稱自己所申辦帳戶已達當日提款限額,無法提領,方向被告借用帳戶,則被告告知「阿東」本案中信帳戶帳號後,當日款項沒有匯入,隔日已無逾提領限額,而需借用帳戶之必要,被告為何仍替「阿東」將非於借用當日匯入之款項領出、轉匯、交付?況且被告於偵查中復供稱:我把中信帳戶的帳號告訴「阿東」之後,過了幾個禮拜,「阿東」就跟我說他朋友有把錢匯入我中信帳戶云云(見109偵3835卷第51頁)。可知告訴人款項匯入之時間,與被告告知「阿東」中信帳戶帳號之時間相隔數周,益見被告辯稱:「阿東」跟我說他當日提款限額到了,我才出借帳戶,並無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犯意云云,並非可採。⒊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與「阿東」幾年沒有聯絡了,
我只有「阿東」的電話,連他真實姓名都不知道、也沒有照片、臉書及LINE等語(見警卷第6頁,109偵3835卷第53頁),經查詢被告所稱「阿東」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於本件案發當時之申登人為 余杜 家,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非「阿東」本人等語(見109偵3835卷第117頁),足見被告與「阿東」之人交情實為有限。而依卷附之中國信託信託商業銀行109年3月3日函所檢附之ATM監視器光碟暨擷圖照片、國泰世華銀行109年4月7日函(見109偵3835卷第29至35、65至67頁),被告於108年10月29日下午4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又於同日晚間10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號、185號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2萬元;復於同日晚間10時53分許,在不詳處所,以行動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本案中信帳戶內款項7萬6000元匯至本案國泰帳戶後,再於同年月30日凌晨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自本案國泰帳戶提領10萬元;參以,被告於警詢供承:該20萬元拿到新北市蘆洲區一間泡沫紅茶店給「阿東」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實難想像被告竟為一連真實姓名都不知道,數年沒有聯絡之點頭之交,大費周章於短短數小時內,分數次至不同地點提領款項,甚至利用自己多個帳戶交互提款,顯然違背常情,更徵被告辯稱:因為「阿東」朋友還錢給他,我沒有多想就把帳戶借給「阿東」云云,無可憑採。被告主觀上應已知悉「阿東」向其借用帳戶,係為規避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提領款紀錄或臨櫃提款監視器,追緝「阿東」之真實身分,竟仍同意出借帳戶資料與「阿東」,並進而於告訴人受詐轉帳後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其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本案國泰帳戶於108年10月30日凌晨1時20分許,有提領10萬元之紀錄,有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處理部109年11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80735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109金訴176卷第51、77頁),是起訴書記載該次提領時間為108年10月30日凌晨0時15分許,即有誤會。又依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處理部109年11月24日函文可知,該行先前提供與檢察官之提款機監視錄影光碟係燒錄錯誤時間之影片,正確提領時間之提款機監視錄影因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則已無從以提款機監視錄影認定係何人自本案國泰帳戶中提領款項。然參以被告供稱:該次是我自己從本案國泰帳戶中提款10萬元,其中7萬6000元加上我身上本來就有的一些千元鈔交給「阿東」,我當時一起多領了2萬元,是我自己在便當店工作的薪水,我一起領出來給我自己使用等語(見同上卷第26、104頁),而於被告將告訴人匯入其本案中信帳戶款項中之7萬6000元轉匯至本案國泰帳戶前,該帳戶中尚有餘額3萬1863元,有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見同上卷第51頁),則被告應不致將該帳戶提款卡、密碼輕易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否則其本案國泰帳戶除告訴人受詐款項外其他被告自己之款項,也將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是應認被告稱係其自己自本案國泰帳戶提取10萬元現金等語為可採,起訴書記載被告係將本案國泰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男性成員,由該成員持以提款,亦非正確。然上開錯誤尚均無礙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爰予更正。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除「阿東」外,亦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劉勝義」之男子參與事實欄所示之詐欺行為,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查:
⒈被告基於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帳
戶與「阿東」,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而於告訴人誤信前述詐術為真而將款項轉至本案中信帳戶後,被告復依「阿東」指示,提領、轉匯並交付詐欺所得之款項與「阿東」等情,固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惟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僅足認被告與「阿東」聯繫,並依「阿東」指示,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帳號及提領、交付詐欺所得款項與「阿東」,惟尚無足證明公訴意旨所指除「阿東」外,尚有其餘共犯之存在,是依卷存事證,尚無足認定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與「阿東」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
⒉據此,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於基本事實同一性,且本院已告知相關罪名(見本院卷第16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及法律適用,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阿東」間就本件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樣以「3人以上」為要件,本案就現存證據,僅足認被告與「阿東」共犯詐欺取財罪,並無從證明有其餘共犯而參與犯罪,自無從對被告論以該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件被告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已
如前述,原審認其與「阿東」、「劉勝義」3人共同為之,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於法未洽。
⒉又依現存證據,僅足認被告與「阿東」共同為本件詐欺犯行
,即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3人以上」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對被告論以該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亦如前述,且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起訴,原審未予詳查,逕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自屬不當。
⒊本件被告將詐欺所得款項交付與「阿東」之舉,並未製造金
流斷點,並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后述),原審未察而逕予論罪,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⒋被告提起上訴,執詞否認犯罪部分,雖無理由,惟其主張應
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帳號與「阿東」,使該人得以利用被告本案中信帳戶詐騙告訴人,被告復參與提領犯罪不法所得財物,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阿東」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犯罪,並使告訴人受有20萬元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其所為仍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另參以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對價,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未婚、無子女,目前擔任電子公司作業員,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109金訴176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參與詐欺犯行,雖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對價,惟其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經濟損失,更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影響層面甚大,爰諭知以2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
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以自己所有的iPhone8手機和「阿東」聯繫,但其內SIM卡是我母親所申辦等語(見原審109金訴176卷第103頁,本院卷第159頁),則被告所有iPhone8手機(不含其內SIM卡),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用以提款之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國泰帳戶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該等
提款卡並未扣案,且因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國泰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縱使沒收該等提款卡,被告亦可輕易補發,沒收該等提款卡對於預防犯罪之功效甚微,衡量追徵之勞費與預防犯罪之作用,本院認該等提款卡欠缺加以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幫阿東完全沒有收錢等語(見原審109金訴176卷第105頁),復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行為受有報酬或有其他所得,自無從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部分,提領款項後交付與「阿東」,致無從查明金錢流向,因認上開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揆諸本款之立法理由,乃係欲將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包括處置、分層化、整合等各階段)予以明文規範,因而參酌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ⅱ目規定之洗錢類型或態樣,例如出具虛假買賣契約書以掩飾不法金流、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惡意擔任不動產名義人以掩飾購置該不動產之不法所得來源、提供帳戶以隱匿不法所得去向等,並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條第3項等規定,而為本款之制定。職是之故,本款洗錢行為所稱之「掩飾」或「隱匿」行為之理解,自係以行為人另有類如上例等之具體行為,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不法所得(例如將贓款匯入人頭帳戶,以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或藉此漂白該不法所得,使該不法所得來源合法化,而掩飾該不法所得(例如佯以虛偽交易外觀,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方能適法評價為本款「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行為。是如僅係犯罪集團內部成員間獲取不法所得後之單純交付行為,渠等並無另有上揭製造金流斷點之隱匿行為或使不法所得來源合法化之掩飾行為,縱仍致使檢警難以查緝該等犯罪行為人及渠等不法所得,而發生實際上之隱匿或掩飾效果,仍與另有非法隱匿或掩飾之具體行為不同,自非屬本款所欲規範之洗錢行為。否則,任何數人間共犯之財產犯罪,只要該財產犯罪符合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渠等間一有內部間單純交付不法所得之行為(例如內部間之分贓),即認渠等復涉犯洗錢罪,豈非所有共犯財產罪者均可能成立洗錢罪,無限擴大本款洗錢罪之適用範疇,而逸脫防制洗錢之立法本旨,其理自不待言。
㈢、經查:⒈本件被告與「阿東」係以被告申設之本案中信帳戶作為工具
,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並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擔任車手之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內,復由被告自行提領、轉匯款項,並未利用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不法贓款之去向,是本案被告與「阿東」所為之行為,本質上僅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另有前述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具體行為。而告訴人受詐而轉帳至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後,被告依「阿東」之指示,將其申設使用之本案中信帳戶、國泰帳戶內之贓款提領後,交付與「阿東」之行為,亦僅係詐欺所得於詐欺共犯間之單純內部移動,並非另有任何製造金流斷點或使詐欺所得來源合法化之洗錢具體行為。申言之,被告所為,充其量乃係將不法詐欺所得置於「阿東」實力支配下之舉動,而應視為本案詐欺犯行之一部分,其與「阿東」所為犯罪行為之金流軌跡明確,並不足以使詐欺所得之來源合法化,亦未製造金流斷點,而無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與本案犯罪之關聯性,自非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即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間。
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事實
欄一部分,確有上開洗錢犯行,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上開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然此部分與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欄一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就被告被訴洗錢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文章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