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簡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惠美
蔡秀鳳江美英賴傳龍黃冬美廖玉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惠美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共肆拾張、骰子肆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秀鳳、賴傳龍、廖玉蘭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美英、黃冬美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當場在賭檯財物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賭博方式:每人分四張撲克牌,一個人做莊持牌,另外三人為順家、川家、尾家持牌和其他站在旁邊的人以不等賭資隨意壓注(最少新臺幣【下同】100元)與莊家對賭,方式為4張牌分為2張1組,加起來點數大小作為輸贏,莊家前後分別相加點數,點數大的贏,點數小的就輸等語。
二、論罪科刑:
(一)按私人住宅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如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賭博,則該住宅實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應認係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參考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284號函示研究意見)。
又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經查,被告林惠美用以作為賭博場所之花蓮縣○○市○○路000號住處後方之鐵皮屋雖屬私人住宅,然不特定之公眾均得以前往賭博財物,應認被告林惠美所提供之上址處所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被告林惠美經營上開公眾得出入場所,由不特定賭客下注互相對賭後,收取100元至200元不等之分紅以為營利,依上說明,核被告林惠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林惠美自105年10月起至為警於106年1月21日查獲時止,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處所充作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之場所,足徵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為集合犯,應均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個賭博犯意決定達成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罪質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復被告蔡秀鳳、江美英、賴傳龍、黃冬美、廖玉蘭在上開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惠美不從事其他正當工作賺取錢財,竟提供場所從事聚集他人非法從事賭博財物之行為,助長民眾不思正當工作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應予非難。又被告林惠美有賭博前科,竟不思改過,再犯本罪,素行難認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於警詢自述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審酌被告蔡秀鳳、江美英、賴傳龍、黃冬美、廖玉蘭等5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礙社會治安,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蔡秀鳳、賴傳龍、廖玉蘭前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3、16頁),素行良好;被告江美英、黃冬美前均有賭博前科,竟不思改過,再犯本罪,素行難認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4-15頁)。惟參酌其等賭博金額尚低,犯罪情節輕微,犯罪所生之危害亦屬不大,且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蔡秀鳳於警詢自述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江美英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賴傳龍於警詢自述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黃冬美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廖玉蘭於警詢自述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
2第1項訂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惠美於105年10月起至
106年1月21日止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明確(見警卷第10頁),核與證人即為被告蔡秀鳳、江美英、賴傳龍、黃冬美、廖玉蘭等均於警詢時證述僅去過1-2次相符,本院衡以沒收處分具剝奪被告財產權之效果,性質上屬不利被告之刑事處分,從而法院於認定「是否應予沒收」、「應沒收或追徵之數額」等事項時,仍應有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適用,故本案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僅以每月1次之頻率將其住所供作賭博場所使用。又被告每次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可從贏家賭客中獲得100元至200元不等之分紅一節,亦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明確(見偵卷第27頁),本院因認被告自105年10月起至106年1月21日止之犯罪所得應以400元(計算式:100元×4=400元)估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並非刑法第21章賭博罪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始有適用,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則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適用。從而,扣案之撲克牌一副(40張)、骰子4顆,為被告林惠美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惠美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資現金3,6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蔡秀鳳2,00
0元、江美英500元、黃冬美1,000元、廖玉蘭100元,見警卷第13、18、29、34、120頁),自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39號被告林惠美女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秀鳳女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號居花蓮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江美英女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段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傳龍男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冬美女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巷0號2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玉蘭女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道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惠美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21日,提供其位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住處後方之鐵皮屋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撲克牌及骰子為賭具,供賭客蔡秀鳳、江美英、賴傳龍、黃冬美、廖玉蘭等人(以下稱蔡秀鳳等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由蔡秀鳳等人把玩撲克牌,以每人分得4張撲克牌比大小之方式及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賭金,賭客贏錢時,林惠美可從贏家賭客中獲得100元至200元不等之分紅。
嗣為警於106年1月21日13時50分許,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並在上址查獲蔡秀鳳等人在場賭博,當場扣得林惠美所有並供賭博所用之撲克牌1副共40張、骰子4顆、賭資共3,6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惠美、蔡秀鳳、江美英、賴傳龍、黃冬美、廖玉蘭等6人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渠等所述互核相符,並有現場平面圖、蒐證錄影擷取畫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撲克牌1副、骰子4顆、賭資3,600元可資佐證,是被告等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惠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蔡秀鳳、江美英、賴傳龍、黃冬美、廖玉蘭等5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告林惠美所犯前揭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間,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骰子4顆及賭資3,600元,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檢察官林敬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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