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訴人 羅阿元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 律師複代理人 劉彥廷 律師被上訴人 陳富祥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 律師被上訴人 林明進 Foting.Halay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 律師複代理人 吳秋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2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4年度花簡字第2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707.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301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於民國57年11月25日(原因發生日期:57年11月1日)因買賣而取得。上開土地為訴外人所有之同段296、300、306地號及被上訴人陳富祥所有同段302地號(下稱系爭302地號)、被上訴人林明進Foting.Halay(下稱被上訴人林明進)所有同段303地號(下稱系爭303地號)等土地所包圍,因而不能通行至公路,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又因如欲自系爭301號土地通行至公路(即緊鄰系爭303地號土地旁之同地段497地號土地,現為供公眾使用通行之臺9線道),經由系爭302、303地號土地之距離最近,且不影響渠等土地之完整性,應係損害周圍鄰人最小之情況,是上訴人本於民法787條至同法第789條等規定,自得請求通行被上訴人陳富祥所有系爭302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林明進所有系爭303號土地(如附圖斜線A部分所示)至公路,上訴人為確認系爭301號土地之袋地通行權並選擇對周圍鄰地所有權人損害最小的考量下,自得對系爭302及30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並請求被上訴人兩人應容許上訴人在上開土地通行範圍內鋪設道路以供通行。另基於農耕需要,且將來有興建農舍之需要,於建築期間或建物完成後,皆有利用汽車進出該地之需求,故路寬應至少5公尺,縱認上訴人要求5公尺之路寬過鉅,請依職權為妥適通行權寬度之安排及准許。綜上,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請求確認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之通行權及開路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陳富祥所有系爭302地號、被上訴人林明進所有坐落系爭303地號,如附圖斜線A部分所示範圍內土地之通行權存在;㈡被上訴人陳富祥及林明進應容忍上訴人在訴之聲明第1項如附圖斜線A部分所示範圍內之土地通行,並應容許上訴人在上開土地通行範圍內鋪設道路以供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及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㈢上訴人就訴之聲明第2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陳富祥於原審則以:上訴人主張之路線A直接將伊所有之系爭302號土地一分為二,使其中三角形之土地成為畸零地而無法利用,已對伊所有之土地造成損害。再者,路線A至臺9線有約1公尺之落差,強行開路則會破壞公有設施及人行道,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式。另系爭301地號土地往西可接至167地號道路,距離雖較原告主張之路線為遠,然若沿300、165、166地號土地邊線通行,亦即如附圖斜線B所示之路線,則不致造成上開地號土地嚴重損害,亦無高低落差而無鋪路及破壞國有人行道之必要,更不會造成任何土地成為無法利用之畸零地,應為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方式。又一般車輛至多僅有2公尺寬度,而上訴人主張欲興建農舍,期間或之後均有車輛通行之必要,然鄰地通行以通常使用而能通行為必要,而非為解決鄰地之建築問題,故上訴人主張通行道路需供通行5公尺寬,應無准許必要。上訴人復主張因通行而有開設道路之需要,然上訴人於十餘年前亦有於系爭301地號土地耕作,而斯時農耕機械本即得行駛於泥土路面,此為農耕機械之應有功能,故上訴人主張需鋪設5公尺寬路面供農業機械通行,亦應無根據。又上訴人所有系爭30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壽段231之1地號,係由毗鄰之沼田段296地號(即重測前壽段23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故系爭301地號與296地號土地原本為同一筆土地,應為同一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欲通行鄰地,應先尋求自296地號土地通行,亦即如附圖斜線C所示之路線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林明進於原審則以:系爭303地號土地是伊的地,伊有權決定如何處分。伊不同意任何方案,從民法的習慣,以前怎樣就是怎樣,從68年那條路開通以後就是這樣,上訴人本來就是從被上訴人陳富祥的土地那邊切出去的,以前怎麼做現在就怎麼做。按照民法第779條之規定,農地不是建地,所謂通行權本來就沒有經過伊及被上訴人陳富祥這邊,土地也不是伊或伊與被上訴人陳富祥共同賣的,上訴人只是假借通行權名義來開路,這樣不是造成所有農地都亂七八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原審審理後認:附圖斜線A路徑方案將導致將系爭302、303地號土地割裂為二,造成畸零地,使被上訴人無法完整使用土地,對被上訴人損害過大。又附圖斜線B路徑方案係沿著隔鄰之同段306、300、165及166地號土地通行至167之1地號道路,距離甚長,且所需面積更大,並影響上開4筆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使彼此間法律關係更加複雜。另附圖斜線C路徑方案部分,查上訴人所有系爭301地號(即重測前壽段231-1地號)土地,雖係自同段296地號(即重測前壽段231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惟296地號土地與系爭301地號土地均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故無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則上訴人陳富祥辯稱上訴人僅得經同段
296、297、300及299地號土地通行亦即如附圖斜線C路徑云云,應無理由。況此方案影響上開4筆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使彼此間法律關係複雜化,使用面積亦大。是以,附圖斜線A、B、C路徑方案均非屬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曾稱希望能有一條路供通行等語,可知其亦請求擇定適宜之通行路徑,則參酌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認上訴人經系爭302、303地號土地如附圖藍色斜線部分所示寬度3.5公尺之路線,而聯絡同段497地號道路,應屬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如附圖藍色斜線部分所示土地之地勢顯然平坦,且與道路間之落差甚小,已堪供一般農機具行駛於其上,被上訴人兩人之農機於該路線均得順利通行等情、再參酌目前附近環境為農田之情形、農機具之運作、系爭301地號土地通常使用之必要程度、系爭302及303地號土地之現況、所受損害程度等事項,亦認本件尚無開設道路之必要。復審酌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對系爭302、30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之存在乙情,則上訴人為防止被上訴人兩人於系爭
302、303地號土地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通行之行為,以維護其通行權之圓滿行使,故請求被上訴人兩人不得在上開通行路線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應屬有理等為由,而為:㈠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陳富祥所有系爭302地號土地如附圖藍色斜線部分所示(面積98.8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林明進所有系爭303地號土地如附圖藍色斜線部分所示(面積8.41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
㈡被上訴人陳富祥應容忍上訴人在系爭302地號土地如附圖藍色斜線部分所示(面積98.80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及妨害上訴人通行;㈢被上訴人林明進應容忍上訴人在系爭303地號土地如附圖藍色斜線部分所示(面積8.41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及妨害上訴人通行。㈣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㈤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富祥負擔十分之八,由被上訴人林明進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㈥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㈦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內容之判決。
五、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附圖藍色斜線部分所示土地與臺九線人行道間確存有高低落差60公分至1公尺。上訴人已休耕5年之久,從未將其所有農機開至現場過。再者,上訴人有改種果樹之打算,需將原本水田填土墊高,若無適宜農機通行之路面,上訴人現已79歲,縱取得通行權,恐也無法再負荷搬運收成作物至鄰地之重任。況系爭土地週遭為低窪沼澤地面,一旦下雨即難以行走,車輛無法通行,又將來上訴人於原地興建農舍,亦有汽車進入需求,需經過平坦之路面,故本件實有鋪設道路之必要,原審判決內容並未考量上開因素,加以被上訴人林明進於原審現場勘驗時曾表示準備將農地改為具經濟效益之魚塭,倘所言屬實,上訴人自無從行走附圖藍色斜線部分土地以為通行。故原判決認定確有違誤之處,請求本件上訴人通行權之土地應採取附圖斜線A路徑方案(寬度5公尺),並准許鋪設道路以供通行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陳富祥所有系爭302地號、被告林明進所有坐落系爭303地號,如附圖斜線A部分所示範圍(即面積寬度5公尺範圍)內土地之通行權存在;㈢被上訴人陳富祥及林明進應容忍上訴人在如附圖斜線A部分所示範圍(即面積寬度5公尺範圍)內之土地通行,並應容許上訴人在上開土地通行範圍內鋪設道路以供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及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被上訴人陳富祥則以:若採附圖斜線A部分所示路徑,將使其所有之系爭302地號土地一分為二,對其造成使用土地上之相當損害,故應不可採。又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01地號土地地目既為「田」,自應作農用使用,通行路寬仍應以便利農作為主,上訴人稱將來欲興建農舍、可能有汽車通行等,均與土地使用目的不符。況參以農地常使用之市售插秧機及收獲機,機體寬度分別約2.82公尺及2.32公尺,於3.5公尺範為內已足敷使用,上訴人請求寬度應為5公尺部分,自無理由。又上訴人所指高低落差部分,可以堆土或放置降板方式處理,應無再開設道路之理由及必要,上訴人請求容許於被上訴人陳富祥所有土地上開設道路,顯另有目的,被上訴人陳富祥堅決反對等語。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七、被上訴人林明進則以:若採附圖斜線A部分所示路徑,將使被上訴人林明進所有之系爭303地號土地切成兩塊,嚴重影響該土地利用及價值。本件兩造所有土地均屬農地,應供作農用,則上訴人通行需求,即應以農地使用為限,然依現狀並無通行汽車之必要。又本件經本院現場勘驗,查系爭303地號土地與相鄰道路間高低落差不明顯,一般底盤較高車輛仍可駛入,無論如何,上訴人選擇以人力搬運農作物至路邊車輛,係其自我選擇,非鋪設道路理由。另農地通常僅在播種、收成時有農機進入之必要,是上訴人利用原審判決所判之道路通行機會甚微,上訴人尚有利用該供通行土地之機會,若經鋪設道路,該部分土地即無農用價值,更將破壞土地生態。另被上訴人林明進並未要在系爭303地號土地興建魚塭,況若真要興建,被上訴人林明進亦不可能將整塊地占滿興建,或讓原審判決附圖藍色斜線部分所示土地予以淹水而不讓上訴人使用通行。另被上訴人林明進同意上訴人夯土做斜坡,但反對開設道路等語。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八、本院之判斷:㈠系爭301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地目為「田」,為袋地,
又系爭302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陳富祥所有,系爭303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林明進所有等節,有該等土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地籍圖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21頁),且經原審至現場勘驗系爭301地號土地現確與附近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道路而為袋地,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至108頁),應堪認為真。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301地號土地經系爭302及303地號土地通行
至497地號道路即臺9線,亦即如附圖斜線A部分所示路徑(路寬為5公尺),係最適宜且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且有鋪設道路之必要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1.自系爭301地號土地通行於最近公路之路徑中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何?2.本件於存有通行權土地上有無開設道路之必要?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於通行道路上不得設置障礙物及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1.自系爭301地號土地通行於最近公路之路徑中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何?⑴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78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947號判例意旨)。再按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主張應通行附圖斜線A部分所示路徑部分,由附圖
所示,可知該路徑將造成系爭302、303地號土地一分為二,而產生畸零地,顯見此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至於附圖斜線B、C部分所示路徑,除均需經過他人4筆土地外,使用他人土地之面積亦大(以3.5公尺寬計,B部分需經過他人土地面積為254.59平方公尺,C部分則更達627.72平方公尺,均見附圖即複丈成果圖所示),亦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另附圖藍色斜線部分所示路徑部分,其通行路線係沿著系爭302、303地號土地之經界已至道路(即沼田段497地號土地即臺九線),可避免割裂系爭302、303地號土地,復參酌系爭301地號土地地目為「田」,該土地之通常使用應為農用,而一般耕作之農機具於3.5公尺寬之道路即可通行等節,以3.5寬計算該路徑面積,其使用系爭303地號土地8.41平方公尺,使用系爭302地號土地為98.80平方公尺,合計僅107.21平方公尺(見附圖即複丈成果圖所示),使用面積確實較小。又上訴人另主張有興建農舍、通行汽車之必要,需走5公尺寬之通路云云,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通行權之目的僅使袋地發揮通常使用之效能,而系爭301地號土地既為農地,是應考慮者應為通行路寬是可否已可供農作機器或耕作者通行使用,並於最小侵害相鄰土地使用之前提下選擇路徑,期能發揮袋地土地之效能,又不致造成鄰地所有權人過度之犧牲,據此,3.5公尺寬之通路衡情已足一般農耕機具通行,至於是否供興建農舍或汽車使用等,此均為上訴人個人之特殊用途,並非確認屬農地性質之系爭301地號土地之袋地通行權時所需考量者。復斟酌系爭301地號土地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臺9線公路之位置、通行之距離、寬度、面積、土地用途、使用現況、價值等情事,認上訴人經系爭302、303地號土地如附圖藍色斜線部分所示寬度
3.5公尺之路線,而聯絡同段497地號道路(即臺九線),應屬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2.本件於存有通行權土地上有無開設道路之必要?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於通行道路上不得設置障礙物及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⑴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然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並非有通行權人均得請求開設道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767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⑵原審及本院均曾至現場勘驗,查系爭301、302、303地號土
地與同段497地號道路(即臺九線)間之地勢高低落差並不大,有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5至108頁、本院卷第66至67頁),參酌被上訴人於原審時 陳稱渠 等之農機具均可順利進入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及由上開系爭302、30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照片可知系爭302、303地號屬農地(即地目「田」),且土地上亦未有現成道路之情,則被上訴人兩人既可以通行至連外道路,衡情系爭301地號土地自無無法通行之理,況縱如上訴人所述該處下雨有泥濘之情,或有路徑較不平坦之處,亦可透過部分填土或以架設隔板方式通行,是本院審酌目前附近環境均為農田、農機具之運作、系爭301地號土地通常使用之必要程度、系爭302及303地號土地之現況、所受損害程度等事項,本院認本件尚無開設道路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⑶至於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於通行道路上不得設置障礙物
及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部分,本院考量如附圖藍色斜線部分所示之路線應為系爭301地號土地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已認定如前,且兩造間確因系爭301地號土地通行權事件有所爭執,為免日後因通行權再燃紛爭,上訴人以為防止被上訴人兩人於系爭302、303地號土地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通行之行為,維護其通行權之圓滿行使,依民法767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在上開通行路線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經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如附圖藍色斜線部分所示路線部分,應為系爭301地號土地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逾此範圍之路線,則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路線;又於上開路線上開設道路,經核亦無必要性,至於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在上開通行路線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則屬有理。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湯文章
法官楊碧惠法官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