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家上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上易字第22號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吳 王麗娟 訴訟代理人 吳景福 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吳宗隆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吳王麗娟 (下稱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 吳楊 來金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20日死亡,原告及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吳宗隆(下稱被告)均係 吳楊來 金之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各為2分之1。被告所提出之 吳楊來金 遺囑並非真正,而吳楊來金之遺產,其中臺南市○○區農會(下稱○○農會)活期存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下稱○○郵局)定期存款50萬元、200萬元、50萬元、50萬元及活期存款7萬元之消費寄託債權,尚未分割,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被告擅自將○○郵局定期存款350萬元解約,並將○○農會存款13萬元、郵局存款357萬元,共計370萬元領出而占為己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上開遺產,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分配,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而吳楊來金有資力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之必要,其生前亦將臺南市○○區○○街○○○號房地(下稱○○街303號房地)贈與被告,負有被告應照顧吳楊來金之負擔,被告並無提出支出扶養費之證據;又吳楊來金已於99年3月30日分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之姐姐 李吳惠珍 、匯款100萬元予被告用以支付外勞費用,且被告於吳楊來金在成大醫院住院期間,於103年9月30日領取○○農會帳戶50萬元、於104年4月13日領取○○農會帳戶10萬元、○○郵局帳戶20萬元,合計80萬元,另領取被繼承人吳楊來金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已足以支付被繼承人吳楊來金之醫療費用74,503元及喪葬費用38萬元,自不得主張再由遺產扣除扶養費、看護費、醫療費及喪葬費。原審僅判決吳楊來金所遺留之○○郵局定期存款50萬元及其利息應予分割,由原告分得4分之1,由被告分得4分之3,及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本息,駁回原告其餘請求,關於駁回部分,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兩造就吳楊來金之遺產現金370萬元,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⒉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原審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本息部分,則無不當,並答辯聲明: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被告則以:兩造乃同母異父之姊弟,原告從未奉養過吳楊來金,吳楊來金之遺產源自吳楊來金與被告之父吳 榮全 共組家庭後一生之存積。79年間之後其父母已無收入,生活起居一切開銷皆由被告支應,從未提領兩老積蓄作為兩老生活所需,並自98年12月起雇用外勞協助照護吳楊來金。吳楊來金於生前即立有遺囑將其所有遺產交由被告依囑咐處理。其遺產範圍並不包含現金200萬元,該筆現金200萬元吳楊來金已於生前贈與給孫子吳 秉彥 ,僅因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被告於申報吳楊來金之遺產稅時才會依法申報該筆現金。原告前於原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32號民事案件中,已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遺產,並主張應予分割之遺產包含本件請求之370萬元,其復於本件訴訟為相同之主張,前後二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完全相同,乃同一事件,自不得更行起訴,且原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32號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370萬元並非遺產範圍,原法院108年度南簡字第810號民事判決亦認定200萬元現金係吳楊來金生前贈與 吳秉彥 ,本案自應受此拘束,不得再為相異之判斷。又縱認吳楊來金之遺產範圍包括系爭370萬元,亦應扣除吳楊來金生前醫療74,503元、喪葬費用38萬元、被告所支付吳楊來金之看護費用1,851,506元、及被告自79年起支出吳楊來金之生活費用4,535,650元,則經扣除上開費用後,已無剩餘,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判決吳楊來金所遺留之○○郵局定期存款50萬元及其利息應予分割,由原告分得4分之1,由被告分得4分之3,及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本息,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原告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至原審駁回原告請求部分,則無不當,並答辯聲明:原告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75-277頁)㈠吳楊來金於104年4月20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吳楊來金
之法定繼承人。(原審家繼訴字卷第47、53頁)㈡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吳楊來金遺有
臺南市○○區○○○段○○○○號(重測前為○○段195地號)及同段816地號(重測前為○○段189地號)土地、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臺南市○○區農會存款143,086元、○○郵局存款72,746元、定期存款10萬元、40萬元、50萬元及現金300萬元之遺產。(原審家繼訴字卷第49頁)㈢被告未經吳楊來金其他法定繼承人之同意,擅自以吳楊來金
之存摺及印章,於104年4月20日、5月7日、5月11日、5月18日、7月13日分別提領被繼承人吳楊來金○○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7萬元、20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於104年4月20日提領吳楊來金○○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13萬元,合計370萬元(下稱系爭370萬元)。被告前揭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續字第30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
(原審家繼訴字卷第45-46、125、138頁)㈣原告曾以吳楊來金之103年9月11日自書遺囑係偽造為由,以
先位之訴訴請被告塗銷吳楊來金所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並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即各2分之1分割吳楊來金之遺產,及以備位之訴主張若前揭遺囑為真正,原告爰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被告塗銷吳楊來金所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並依原告特留分4分之1、被告4分之3之比例分割吳楊來金之遺產,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家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認定前揭自書遺囑為真正,而駁回原告先位之訴,並判決准許原告備位之訴確定在案。(本院卷第35-45頁)㈤ 吳楊金來 遺產中之臺南市○○區○○○段○○○○號及同段816
地號之土地、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臺南市○○區農會存款5元及所生孳息、○○郵局存款9,595元及所生孳息、定期存款10萬元、40萬元及其等孳息等已於原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中判決分割。(本院卷第35-45頁)㈥原告再以吳楊來金之103年9月11日自書遺囑係無效為由,對
被告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並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家繼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認定原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已就「吳楊來金之自書遺囑係屬真正」之重要爭點為判斷,並據以判決分割遺產確定,原告訴請確認前揭遺囑無效,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駁回其訴確定在案。
㈦吳楊來金尚未分割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
㈧被告為吳楊來金支出醫療費用74,503元。(原審訴字卷第83
-93頁)㈨被告支出吳楊來金之喪葬費用38萬元。(原審卷第95-99頁
)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277頁)㈠被告提領之系爭370萬元是否均應列入被繼承人吳楊來金之
遺產而應予分割?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5萬元,有無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提領之系爭370萬元是否均應列入被繼承人吳楊來金之
遺產而應予分割?⒈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吳楊來金存款共37
0萬元之事實,然抗辯其中200萬元係吳楊來金生前贈與吳秉彥,並提出吳楊來金於103年9月11日所為之自書遺囑1件(下稱系爭遺囑)為證(原審訴字卷第81頁)。原告固主張系爭遺囑係遭偽造而屬無效云云,惟原告曾以被告持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續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第119-122頁),且原告對被告曾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亦經原法院於107年11月19日以107年度家繼訴字第87號判決駁回確定(本院卷第163-166頁),其自應受前開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另觀之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24日所登字第1090024685號函送之104年鹽登字第446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遺囑影本,亦與被告所提出之遺囑相符,並無原告所指有2份不同格式遺囑(1份為白底,1份底為十行紙)之情事,是原告空言主張系爭遺囑非屬真正,為不可採。又檢察官於偵查時已向○○農會、○○郵局調取吳楊來金開戶文件原本,併同系爭遺囑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遺囑原本「吳楊來金」之署名進行筆跡鑑定,惟法務部調查局認送件參考資料不足未為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9月14日調科貳字第10603374130號函附於臺南地檢署106年度調偵續字第30號卷內可稽(見該偵查卷第24頁),是原告聲請將系爭遺囑再送鑑定,經核並無必要。而觀之系爭遺囑記載「現金要給秉彥200萬」(本院卷第237頁),核與被告辯稱吳楊來金有贈與200萬元予吳秉彥乙節相符,且據證人李吳惠珍於原法院108年度南簡字第810號民事事件到庭具結證稱:「我與吳宗隆為同一位父親,吳秉彥為我姪子,吳楊來金則為我的繼母,吳楊來金生前有在其居住的○○街住處向我表示過她有2,000,000元要給吳秉彥,供作吳秉彥日後長大出社會買房子、車子或其他使用,當時父親 吳榮全 還在,他也知道這件事情,父母親還在時,也有贈與2,000,000元及○○街房屋給我」等語綦詳(見該案卷第66至70頁),足認吳楊來金確實於生前即有贈與吳秉彥200萬元之情事。是被告主張該200萬元自應遺產中予以扣除,應為可採。
⒉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之。準此,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被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楊來金之喪葬費用為38萬元,為原告所不爭執,然被告已領取農保喪葬費補助153,0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0頁),是經扣除該153,000元之喪葬費補助後,被告實際支出之喪葬費用為227,000元,自應由遺產支付。
⒊次按子女為父母墊付費用,與子女本於扶養義務人對受扶養
權利人(父母)盡其扶養義務,二者不同;前者,於父母有支付該費用之必要,子女為其先行墊付即足;後者,則尚須父母符合民法第1117條規定之受扶養要件,始有受扶養之權利為要件。而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被告主張吳楊來金之生活費用、看護費用未由吳楊來金之存款支出,而係其先墊付,其自79年起已支出吳楊來金之生活費用4,535,650元、看護費用1,851,503元,應由遺產中扣除等語。原告則抗辯吳楊來金名下有不動產、存款,且有利息收入、老農年金、房租收入等,並無受扶養之必要,且吳楊來金生前將○○街303號房地贈與被告,上開贈與之性質屬「附負擔之贈與」,被告有照顧吳楊來金之義務及責任,且被告亦無實際支出扶養費之證據,又吳楊來金已於99年3月30日分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之姐姐李吳惠珍、匯款100萬元予被告用以支付外勞費用,是被告不得主張自遺產中扣除吳楊來金之生活費用及外勞費用云云。然查:
①吳王麗娟主張吳楊來金名下有不動產、存款,有利息收入、
租金收入、老農年金等,無受扶養之必要,並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件為證(原審調字卷第19頁),而觀之系爭農會帳戶資料,可知吳楊來金每月均得領取老農津貼,且其遺產總額經核定為4,955,815元,是堪認被繼承人吳楊來金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②經查,吳楊來金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79年7月10日年滿60
歲,於104年4月20日死亡,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可知居住於臺南市○○區,自79年7月11日起至104年4月20日止,所需之消費支出總計為3,767,229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又原告自 陳吳楊來金 於99年度開始洗腎(原審卷第29頁),且吳楊來金於99年1月7日經鑑定為極重度重器障(腎),有身心障礙手冊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7頁),且被繼承人吳楊來金於98年12月時已年滿79歲之高齡,自堪認有僱請看護照護之必要。原告主張於103年7月吳楊來金後夫吳榮全過世後,原本照顧吳榮全之外勞始轉而照顧吳楊來金乙節,難認可採。而吳宗隆主張其自98年12月起即為吳楊來金聘請外籍看護照護,業據提出雇主委任契約書、華鎰人力仲介有限公司通知、華鎰國際有限公司通知附於原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32號民事卷內可稽(見該卷第39-42頁),堪信為真。則依每月基本工資加計家庭看護工作之就業安定費2,000元,自98年12月起至104年4月20日止所需支付之外籍看護費用為1,364,790元(計算式如附表四所示)。至被告雖主張聘僱外籍看護每月需另支出食宿費用9,000元云云,然衡諸常情,外籍看護擔任照護工作時,通常係與被照護人同住同食,僱用人亦無庸另行再支付其他食宿費用予外籍看護,是難認被告另有前開食宿費用之支出。是以,吳楊來金於79年7月11日起至104年4月20日止,所需之消費支出及看護費用共計5,132,019元(計算式:3,767,229+1,364,790=5,132,019)③而被繼承人吳楊來金於生前係由被告照顧,吳楊來金、吳榮
全之生活費均係由被告支出,因為老人家都想要身邊有錢,比較有保障,所以花費都是由被告支出等情,業據證人李吳惠珍於原法院108年度南簡字第810號民事事件結證綦詳(見該卷第69頁),核與被告所述吳楊來金之生活費用均係由其所支出等語相符。惟觀之吳楊來金之○○農會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自99年2月4日起至104年4月13日止,有提領轉存或提領現金共518萬元(詳如附表五所示),而其中99年3月30日提轉存簿20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係轉給吳宗隆之姐姐李吳惠珍,是該200萬元金額即與被告無涉。至原告雖主張該200萬元係用以支付看護費用云云,然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參酌系爭遺囑所載「惠珍不是我生,榮全已經有一間厝和現金給他」(本院卷第237頁),且證人李吳惠珍前開證述「父母親還在時,也有贈與2,000,000元及○○街房屋給我」等語,則該筆款項自可能係吳楊來金或其配偶生前所贈與給李吳惠珍,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是以,系爭○○郵局及○○農會帳戶所提領、轉存予吳宗隆之金額應為318萬元。又吳楊來金所有坐落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於80年以後即由被告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被告自承一個月租金1,500元、一年平均出租5、6個月(本院卷第317頁),是被告自80年起至104年4月20日止,亦有收取應歸屬於吳楊來金之租金18萬元(計算式:1,500×5×24=180,000,一年以5個月計算,共24年),則經扣除前開318萬元及18萬元後,吳楊來金之生活消費支出及看護費用1,772,019元(計算式:5,132,019-3,180,000-180,000=1,772,019),應係由被告所墊付,屬吳楊來金之債務,而得自遺產中扣除。
④至原告雖主張吳楊來金生前將○○街303號房地(即坐落臺
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000建號建物)贈與被告,上開贈與之性質屬「附負擔之贈與」,被告有照顧被繼承人吳楊來金之義務及責任云云,然此已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街303號房地係屬吳榮全所有等語。而○○街303號房地於97年5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之父親吳榮全名下,嗣再於103年9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有前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9-43頁),是被告係自其父親吳榮全繼承取得○○街303號房地,並非源自吳楊來金之贈與,且原告就吳楊來金與被告間就○○街303號房地有何「附負擔之贈與」存在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所墊付之生活費用,自仍得主張自遺產中扣除。
⒋被告另主張其為吳楊來金支出醫療費用74,503元,為原告所
不爭,則被告抗辯該醫療費用74,503元應自遺產中扣除,亦屬有據。
⒌而吳楊來金遺產中之臺南市○○區○○○段○○○○號及同段
816地號土地、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農會存款5元及所生孳息、○○郵局存款9,595元及所生孳息、定期存款10萬元、40萬元及其等孳息等雖已於原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中判決分割,然吳楊來金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370萬元尚未分割,為兩造所不爭。該370萬元既未經前案判決為分割,自不受前案判決分割效力所及,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再就系爭370萬元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容有誤會。
然系爭370萬元經扣除贈與吳秉彥之200萬元、被告所支出之喪葬費用227,000元、醫療費用74,503元、代墊之生活及外勞費用1,772,019元後,已無剩餘,自無從再為分割。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5萬元,有無理由
?吳楊來金所遺之系爭370萬元,經扣除贈與吳秉彥之200萬元、被告所支出之喪葬費、醫療費、代墊之生活及外勞費後,已無剩餘,則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萬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吳楊來金如附表一所示之370萬元遺產,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吳楊來金所遺留之○○郵局定期存款50萬元及其利息應予分割,由原告分得4分之1,由被告分得4分之3,及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07年11月27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判決原告敗訴部分,並無違誤,原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黃義成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敗訴利益逾150萬元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筱婷【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標的│備註│├──┼───────────────┼────────┤│1│臺南市○○區農會存款13萬元│均已由被告提領││││││├──┼───────────────┤││2│郵局存款(定存)50萬元。││││││├──┼────────────┬──┤││3│郵局存款(定存)50萬元二│列入││││筆│現金││├──┼────────────┤300│││4│郵局存款(定存)200萬元│萬元││├──┼────────────┴──┤││5│郵局存款(活存)7萬元││└──┴───────────────┴────────┘附表二:
┌──┬───────┬──────────────────────┬───────┐│編號│時間│帳戶│款項(新臺幣)│├──┼───────┼──────────────────────┼───────┤│1│104年4月20日│○○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帳號│130,000元││││││├──┼───────┼──────────────────────┼───────┤│2│104年4月20日│○○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號│70,000元││││││├──┼───────┼──────────────────────┼───────┤│3│104年5月7日│同上│2,000,000元│├──┼───────┼──────────────────────┼───────┤│4│104年5月11日│同上│500,000元│├──┼───────┼──────────────────────┼───────┤│5│104年5月18日│同上│500,000元│├──┼───────┼──────────────────────┼───────┤│6│104年7月13日│同上│500,000元│└──┴───────┴──────────────────────┴───────┘附表三:(被繼承人吳楊來金之每年消費支出)
┌─┬──┬─────┬────────┬────────────────┐│編│年度│當年度平均│月數│金額││號││每人月消費││(新臺幣)││││支出(新臺││││││幣)│││├─┼──┼─────┼────────┼────────────────┤│1│79│5,728元│5+(21/31)個月│32,520元│││││(吳楊來金於79年│【計算式:5,728×(5+21/31)=│││││7月10日年滿60歲│32,5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自79年7月11││││││日起算)││├─┼──┼─────┼────────┼────────────────┤│2│80│6,452元│12個月│77,424元││││││【計算式:6,452×12=77,424】│├─┼──┼─────┼────────┼────────────────┤│3│81│6,954元│12個月│83,448元││││││【計算式:6,954×12=83,448】│├─┼──┼─────┼────────┼────────────────┤│4│82│7,769元│12個月│93,228元││││││【計算式:7,769×12=93,228】│├─┼──┼─────┼────────┼────────────────┤│5│83│8,735元│12個月│104,820元││││││【計算式:8,735×12=104,820】│├─┼──┼─────┼────────┼────────────────┤│6│84│9,704元│12個月│116,448元││││││【計算式:9,704×12=116,448】│├─┼──┼─────┼────────┼────────────────┤│7│85│10,210元│12個月│122,520元││││││【計算式:10,210×12=122,520】│├─┼──┼─────┼────────┼────────────────┤│8│86│10,278元│12個月│123,336元││││││【計算式:10,278×12=123,336】│├─┼──┼─────┼────────┼────────────────┤│9│87│11,224元│12個月│134,688元││││││【計算式:11,224×12=134,688】│├─┼──┼─────┼────────┼────────────────┤│10│88│12,306元│12個月│147,672元││││││【計算式:12,306×12=147,672】│├─┼──┼─────┼────────┼────────────────┤│11│89│11,741元│12個月│140,892元││││││【計算式:11,741×12=140,892】│├─┼──┼─────┼────────┼────────────────┤│12│90│12,145元│12個月│145,740元││││││【計算式:12,145×12=145,740】│├─┼──┼─────┼────────┼────────────────┤│13│91│12,350元│12個月│148,200元││││││【計算式:12,350×12=148,200】│├─┼──┼─────┼────────┼────────────────┤│14│92│13,042元│12個月│156,504元││││││【計算式:13,042×12=156,504】│├─┼──┼─────┼────────┼────────────────┤│15│93│13,790元│12個月│165,480元││││││【計算式:13,790×12=165,480】│├─┼──┼─────┼────────┼────────────────┤│16│94│13,430元│12個月│161,160元││││││【計算式:13,430×12=161,160】│├─┼──┼─────┼────────┼────────────────┤│17│95│15,171元│12個月│182,052元││││││【計算式:15,171×12=182,052】│├─┼──┼─────┼────────┼────────────────┤│18│96│15,556元│12個月│186,672元││││││【計算式:15,556×12=186,672】│├─┼──┼─────┼────────┼────────────────┤│19│97│15,265元│12個月│183,180元││││││【計算式:15,265×12=183,180】│├─┼──┼─────┼────────┼────────────────┤│20│98│14,996元│12個月│179,952元││││││【計算式:14,996×12=179,952】│├─┼──┼─────┼────────┼────────────────┤│21│99│14,963元│12個月│179,556元││││││【計算式:14,963×12=179,556】│├─┼──┼─────┼────────┼────────────────┤│22│100│16,479元│12個月│197,748元││││││【計算式:16,479×12=197,748】│├─┼──┼─────┼────────┼────────────────┤│23│101│16,440元│12個月│197,280元││││││【計算式:16,440×12=197,280】│├─┼──┼─────┼────────┼────────────────┤│24│102│17,160元│12個月│205,920元││││││【計算式:17,160×12=205,920】│├─┼──┼─────┼────────┼────────────────┤│25│103│18,023元│12個月│216,276元││││││【計算式:18,023×12=216,276】│├─┼──┼─────┼────────┼────────────────┤│26│104│18,110元│4+(20/30)個月│84,513元│││││(吳楊來金於104│【計算式:18,110×(4+20/30)=│││││年4月20日死亡,│84,5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計算至該日)││├─┴──┴─────┴────────┼────────────────┤│共計│3,767,229元│└───────────────────┴────────────────┘附表四:(被繼承人吳楊來金之外籍看護費用)┌─┬───┬───────┬───────┬──────────────┐│編│期間│每月基本工資│每月就業安定費│金額││號││(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1│98年12│17,280元│2,000元│17,280元│││月││││├─┼───┼───────┼───────┼──────────────┤│2│99年│17,280元│2,000元│231,360元││││││【計算式:12×(17,280+2,00││││││0)=231,360元】│├─┼───┼───────┼───────┼──────────────┤│3│100年│17,880元│2,000元│238,560元││││││【計算式:12×(17,880+2,00││││││0)=238,560元】│├─┼───┼───────┼───────┼──────────────┤│4│101年│18,780元│2,000元│249,360元││││││【計算式:12×(18,780+2,00││││││0)=249,360元】│├─┼───┼───────┼───────┼──────────────┤│5│102年│18,780元│2,000元│251,763元││││(於102年4月1││【計算式:3×(18,780+2,000││││日調整為19,047││)+9×(19,047+2,000)=││││元)││251,763元】│├─┼───┼───────┼───────┼──────────────┤│6│103年│19,047元│2,000元│253,920元││││(於103年7月1││【計算式:6×(19,047+2,000││││日調整為19,273││)+6×(19,273+2,000)=││││元)││253,920元】│├─┼───┼───────┼───────┼──────────────┤│7│104年│19,273元│2,000元│120,547元│││(計算│││【計算式:(5+20/30)×(│││至104│││19,273+2,000)=120,547元】│││年4月││││││20日)││││├─┴───┴───────┴───────┼──────────────┤│共計│1,364,790元│└─────────────────────┴──────────────┘附表五:(被繼承人吳楊來金銀行帳戶於其死亡日前之提領及轉帳情形)┌───────────────────────────┐│◎○○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日期│提領或轉帳情形│金額││號│││(新臺幣)│├─┼───────┼─────────┼───────┤│1│99年3月30日│提轉存簿(00000000│1,000,000元││││000000號帳戶)││├─┼───────┼─────────┼───────┤│2│99年3月30日│提轉匯兌(00000000│2,000,000元││││000000號帳戶)││├─┼───────┼─────────┼───────┤│3│99年5月11日│現金提款│300,000元│├─┼───────┼─────────┼───────┤│4│100年8月9日│現金提款│50,000元│├─┼───────┼─────────┼───────┤│5│101年9月18日│現金提款│80,000元│├─┼───────┼─────────┼───────┤│6│101年10月25日│現金提款│5,000元│├─┼───────┼─────────┼───────┤│7│102年6月1日│現金提款│100,000元│├─┼───────┼─────────┼───────┤│8│104年4月13日│提轉存簿(00000000│200,000元││││000000號帳戶)││├─┴───────┴─────────┼───────┤│共計│3,735,000元│├───────────────────┴───────┤│◎○○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日期│提領或轉帳情形│金額││號│││(新臺幣)│├─┼───────┼─────────┼───────┤│1│99年2月4日│現金提款│20,000元│├─┼───────┼─────────┼───────┤│2│99年2月12日│現金提款│20,000元│├─┼───────┼─────────┼───────┤│3│99年3月19日│現金提款│20,000元│├─┼───────┼─────────┼───────┤│4│99年4月6日│現金提款│20,000元│├─┼───────┼─────────┼───────┤│5│99年5月3日│現金提款│10,000元│├─┼───────┼─────────┼───────┤│6│99年5月11日│現金提款│200,000元│├─┼───────┼─────────┼───────┤│7│99年9月8日│現金提款│10,000元│├─┼───────┼─────────┼───────┤│8│99年9月27日│現金提款│20,000元│├─┼───────┼─────────┼───────┤│9│100年1月26日│現金提款│20,000元│├─┼───────┼─────────┼───────┤│10│100年5月17日│現金提款│10,000元│├─┼───────┼─────────┼───────┤│11│100年8月9日│現金提款│70,000元│├─┼───────┼─────────┼───────┤│12│100年11月22日│現金提款│10,000元│├─┼───────┼─────────┼───────┤│13│101年1月10日│現金提款│50,000元│├─┼───────┼─────────┼───────┤│14│101年6月5日│現金提款│20,000元│├─┼───────┼─────────┼───────┤│15│101年8月9日│現金提款│10,000元│├─┼───────┼─────────┼───────┤│16│101年9月18日│現金提款│290,000元│├─┼───────┼─────────┼───────┤│17│101年10月25日│現金提款│5,000元│├─┼───────┼─────────┼───────┤│18│101年12月28日│現金提款│10,000元│├─┼───────┼─────────┼───────┤│19│102年1月31日│現金提款│10,000元│├─┼───────┼─────────┼───────┤│20│102年5月7日│現金提款│10,000元│├─┼───────┼─────────┼───────┤│21│102年12月5日│現金提款│10,000元│├─┼───────┼─────────┼───────┤│22│103年9月30日│提取電匯轉│500,000元│├─┼───────┼─────────┼───────┤│23│104年4月13日│現金提款│100,000元│├─┴───────┴─────────┼───────┤│共計│1,44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