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0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嚴美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760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28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嚴美緞於民國109年8月5日1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於高雄市○○區○○○街與自由一路口待轉,欲由西往東方向沿遼寧一街前行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明知其行向之燈光號誌仍為紅燈,仍未遵守管制號誌,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告訴人 黃張麗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時,於行駛至上開路口停止線前,已見其行向之燈光號誌顯示黃燈,無法於紅燈亮起時通過該路口,仍貿然前行,雙方機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黃張麗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致告訴人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14日函轉告訴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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