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審訴字第1391號原告 楊程翔 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 律師被告 陳文靜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二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亦有明定。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明揭其旨。是民事訴訟法上之專屬管轄,絕對排除普通管轄籍及特別管轄籍,亦排除合意管轄及擬制合意管轄,且不得違背之;如有違背,受訴法院應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原告起訴略以:被告向其承租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但屢有違約情事,業經其終止租賃契約,則被告已無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稱兩造就該租賃契約所生爭議已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查本件原告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核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揆諸前揭規定,應專屬於系爭房屋所在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而無合意管轄之適用,故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