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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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395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894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及殘渣袋各壹個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昱凱於民國109年11月3日17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之和風汽車旅館607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案件,業經檢察官於110年8月19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9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94公克)係違禁物,扣案之吸食器及殘渣袋各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95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1包,經鑑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確為違禁物,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扣案之吸食器及殘渣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亦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