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9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任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108年度壢簡字第24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60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任富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0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12日停止處分而出所,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一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8月、5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於二同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2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嗣經提起上訴,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678號及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三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一二三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4月,於103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4年9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10月18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里0鄰000000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0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與永祥路口前攔檢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16公克)及已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黃仕富 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仕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扣案之毒品經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08H-549號、108DH-549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3張、扣案之已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參酌被告本案犯罪之罪質、類型或情節,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8年10月16日以108年度壢簡字第9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顯證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參酌被告黃仕富本案犯罪之罪質、類型或情節,與前案罪名相同,顯證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併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對己身健康與社會安全之危害性,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49公克,含包裝袋1只)諭知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1組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雖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本案並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前已詳論,自應予維持。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莆晉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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