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補字第1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補字第1445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債務人異議之訴目的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為準,又本件被告所持執行名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194號和解筆錄正本,上開和解筆錄內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40,00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羅元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