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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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弄3號3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2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6年7月21日下午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市○○路由北往南直行至民族路與曉陽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正從民族路三商百貨前起步,欲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起步需讓車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未注意,致甲○○之上開機車前方撞擊至乙○○所騎乘之PS7-68
3號重型機車右後方,使甲○○因此撞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蓋擦傷、右側外側腳踝擦傷、右側外側腳踝淺層筋膜少部分斷裂等傷害。案經甲○○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因被告自白犯罪而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如左:㈠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中之證述及指訴。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急診病歷、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肇事現場暨車輛照片10幀、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刑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嘉賢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