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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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1號聲請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對人 鄭阿玉 上列聲請人因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鄭阿玉等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因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11號判決而知悉相對人之父親 鄭清棟 於民國99年10月2日死亡,相對人未拋棄繼承,可繼承13筆土地,惟伊於107年間調取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其名下只有3筆土地,顯然相對人業已脫產,是以伊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可追索相對人其餘繼承之遺產,確有閱卷之必要,以利後續民事訴或強制執行之法律催討,為此爰依法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11號撤銷贈與等事件之當事人,而依聲請人上開所述,其係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卷,此屬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並非就上開事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人復未證明業徵得上開事件之兩造當事人同意。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閱卷,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書記官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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