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31號原告 曾惠卿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梁郭國 訴訟代理人 郭淑悅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5月5日北監宜裁字第43-U00000000號裁決(經被告於109年11月24日更正其中無效部分,下稱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王在莒 ,訴訟中變更為梁郭國,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5頁),核屬合法。
二、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因事證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三、原裁決所為易處處分部分應屬無效,業經被告於109年11月24日另製開同號裁決書予以更正而不存在(見卷附被告109年11月27日北監宜字第1090352754號函及所附陳報狀、更正後裁決書),本院無須再予審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宜蘭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原告於109年3月16日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市○○路○○道(下稱系爭平交道)時,有「警示號誌已顯示、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以109年3月17日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惟原告不服舉發,於109年4月8日提出陳述,經被告函由舉發機關查復,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裁決書漏載該條項款,應予補充),以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7萬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收受裁決書後,不服而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3月16日7時14分左右行經系爭平交道時,緩慢行駛和前車距離約40至50公尺,其因車窗並未搖下,並未聽聞平交道警鈴聲響,依序往前行駛,當耳聞警鈴時系爭車輛已在平交道上,由於時間緊迫只好往前行駛,以確保安全,避免後車追撞。在該情形下任何人都會往前行駛儘速通過,並非故意違規。系爭平交道的設計,從宜興路1段和復興路交叉路口到校舍路平交道僅40到50公尺左右的距離,黃色網狀線到平交道就佔了20公尺左右的距離,鈴聲響起給民眾應變的時間太短。應在進入平交道前方明顯處設置警示牌,讓駕駛人清楚知道前有科技執法和相關規定,並應有宣導期,以免民眾一有不慎即觸法;更況處罰與酒駕一樣重,實不合理。故起訴請求撤銷原裁決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意旨:
㈠、據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檢視臺灣鐵路管理局建置之平交道監視影像(無收音),原告於109年3月16日7時14分許駕駛6036-S7號車行近平交道時,閃光號誌已顯示8.55秒,且遮斷器亦開始放下1.55秒,未依規定在平交道黃線網狀區前停止線暫停等,仍闖越平交道,違規事實明確,員警據以告發,尚無違誤。
㈡、被告就系爭違規行為之狀況,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裁處被告罰鍰、吊扣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所據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已依不同違規車種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於法並無不合。
㈢、又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非可憑由個別汽機車駕駛人以片面自我認知恣意違反,否則無從建立公信力,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原告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規定合法考領駕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使用道路其所設置之標線、標誌、號誌之相關規範,並予以遵守。再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行經平交道前,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平交道閃光燈號誌及警示器聲響,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亦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經舉發機關以有系爭違規行為開立系爭舉發單,經原告表示不服,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仍認屬實,而以原裁決處原告罰鍰7萬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系爭舉發單、系爭裁決書、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告發機關109年4月9日鐵警花分行字第1090001456號函、舉發錄影採證光碟、採證錄影擷取畫面相片等在卷可佐,堪為本件認定之基礎。
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5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準此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駕駛人即應暫停,如仍駛入平交道範圍,自屬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所規定之應處罰行為。
㈢、原告雖執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惟查:
1、本件經舉發機關109年4月9日鐵警花分行字第1090001456號函復說明略以:「檢視臺灣鐵路管理局建置之平交道監視影像(無收音), 曾君 (即原告)於109年3月16日7時14分許駕駛6036-S7號車行近平交道時,閃光號誌已顯示8.55秒,且遮斷器亦開始放下1.55秒,未依規定在平交道黃線網狀區前停止線暫停等,仍闖越平交道,違規事實明確,員警據以告發,尚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採證影像光碟,製成如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43頁正面):
⑴、檔案名稱:19.校舍路_校舍路西全_main_00000000000
000_071422.avi(影片16秒)影片內容為設置於平交道之監視器畫面。
影片開始,畫面右上方顯示時間0000-00-0000:14:06。
07:14:08遮斷器開始放下。
07:14:08-07:14:10一台自小客車(車頭、車身為銀色即系爭車輛)自錄影畫面左下角出現,超越路口停止線,並穿越黃線網狀區,持續通過平交道。
07:14:11系爭車輛已通過平交道。
07:14:11-07:14:22所有柵欄均全部放下。
⑵、檔案名稱:19.校舍路_校舍路西球_main_00000000000
000_071421.avi(影片16秒)影片內容為設置於平交道之監視器畫面。
影片開始時,畫面右上方顯示時間為0000-00-0000:14:05。
系爭車輛行向前方之紅色閃光燈閃爍,內容與㈠同,
2、依上開勘驗影像所見,可知自07:14:05起,閃光號誌已經顯示,07:14:08遮斷器開始放下(原告系爭車輛尚未出現於畫面中),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始自07:14:08至07:14:10間闖越系爭平交道停止線、穿越平交道,雖平交道之遮斷桿係於07:14:11-07:14:22始完成所有柵欄全部放下動作,然原告於進入系爭平交道停止線前,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原告即應立即停車,其仍持續通過停止線、穿越系爭平交道,確有違規行為至明。
3、雖原告以當時是其因車窗並未搖下,並未聽聞平交道警鈴聲響,當耳聞警鈴時系爭車輛已在平交道上,處於進退兩難的情形下,任何人都會往前行駛儘速通過,並非故意違規云云。然原告在7時14分05秒平交道閃光號誌開始顯示當時,尚未超越平交道停止線,如盡相當注意,應可查知系爭平交道閃光號誌已顯示,本即應立即停止,其卻仍繼續行駛越過停止線穿越系爭平交道,自非得以未聽聞響鈴,當時進退兩難為其系爭違規行為之合理化理由,所為主張並不足取。至原告以系爭平交道的設計,從宜興路1段和復興路交叉路口到平交道僅40至50公尺左右的距離,且黃色網狀線到平交道就佔了20公尺左右,鈴聲響起給民眾應變的時間太短,且應設有明顯的警告標誌云云。查以被告所提出系爭平交道示意圖(見本院卷第54頁)所示,可知系爭平交道於距鐵軌24.5公尺處起,即於路面畫有「近鐵路平交道標線」,距12.7公尺處復設有「有柵門鐵路平交道警告標誌」,距11.7公尺處則設有「鐵路平交道標誌」,並於路面畫有停止線,足見已設有多項明顯警告標誌、標線,以提醒往來民眾應注意前有系爭平交道並應遵守相關規定,以免發生危險,原告質疑無明顯警示標誌云云,自無可採。又依道路交通規則第104條規定,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然由採證光碟影像所示當時原告之駕駛行為,其全程並未減速,則其以響鈴響起至平交道距離過短無法及時反應為由,為本件主張,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為系爭違規行為事實明確,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本於舉發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為原裁決之裁處,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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