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昭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366號),本院簡易庭(110年度交簡字第49號)認有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 爰改 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昭元於民國109年2月25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段西往東方向行駛,同日上午9時33分許,途經同路段260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追撞在前欲斜穿車道至對向加油站,由告訴人 簡德明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致告訴人簡德明身體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左側肩膀挫傷、右側小腳趾近端骨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案經簡德明告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黃昭元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簡德明告訴被告黃昭元涉嫌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黃昭元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被告黃昭元與告訴人簡德明於本院110年2月8日訊問期日調解成立,告訴人簡德明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黃昭元之刑事告訴,有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交簡字卷第59至60、65至67頁),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是本件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家君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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