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欣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欣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而當時其已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並就證據部分更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簡欣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4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品行、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自陳高職畢業)與生活狀況(自陳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6號被告簡欣傑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欣傑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下午,在宜蘭縣五結鄉親河路某檳榔攤飲用酒類至過量,飲罷即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欲返家中,而於下午2時4分許行至五結鄉利成路二段395號前時,因以單手騎車,經警攔檢,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值)。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簡欣傑坦白承認,本案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堪認被告飲用酒類過量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檢察官劉惟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4日
書記官鄭全志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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