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650號
法定代理人張安安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黃志祥 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51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6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書記官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