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3年度花小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449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師誠

被告 楊芷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968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6,9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於庭前致電表示因子女生病住院無法到庭云云,然未加以釋明,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及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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