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小字第265號
原告 丘庭 如
被告 宋廷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可參。
二、經查,被告宋廷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緝字第7、8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而原告於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32號(後分案為113年度訴緝字第8號)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併對訴外人 林家慶 等14人請求損害賠償,依其附帶民事訴訟狀記載請求賠償原告因受詐騙而轉帳之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附民卷第3-4頁)。然被告宋廷恩所涉犯罪嫌即系爭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列之被害人並不包含原告,且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即被害人亦不包含原告在內,堪認原告並非該案判決審理並認定之被害人,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