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埔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埔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黃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嗣經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2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嗣經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虎簡字第1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併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9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前案紀錄(其中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年,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次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另參酌被告所竊2箱百香果之價值及行竊手段尚稱和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