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72號
原告甲○
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離婚部分:兩造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1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OOO(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被告因施用毒品自112年10月5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兩造並自113年1月10日起分居迄今,被告且因於婚姻關係中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逾6月確定,目前在監服刑中。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希望,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被告自婚後至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未曾負起身為父親之責,未給付過家庭生活費,亦未與未成年子女聯繫,故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為妥適。爰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表示:伊不願到庭,亦不委請代理人到庭答辯,同意由法院逕為裁判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請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6月1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口名簿、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61頁),堪可認定。
⑵兩造於112年6月14日結婚後,被告即先後於112年6月23日、7月19日犯竊盜罪(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2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62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30日,並告確定在案);於112年11月29日及12月6日犯竊盜罪(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9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38號判處有拘役4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21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6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告確定在案),且被告因施用毒品自112年10月5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自113年1月10日起至同年7月18日止因案入監服刑,並自114年1月8日起因案入監服刑迄今,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⑶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婚後一再為竊盜行為,並一再因施用毒品及刑事犯罪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入監服刑,可認任何人處於該境況均難具維繫婚姻之意欲,實難期待雙方婚姻有再為經營和諧生活之可能。兩造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衡之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被告具有可歸責性。基上,兩造間已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競合請求離婚,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任之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定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有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自無不合。另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可知被告現正在監服刑中。復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歸屬,進行訪視調查,就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部分,訪視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原告表示目前其可全天候照顧未成年子女,但原告自身親職知能有限,原告亟仰賴其母親及社福資源在照顧上給予協助,而現階段原告未有工作收入,透過其母親之工作收入及政府補助目前尚可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照顧需求。在親權意願上,原告主張被告無能力可照顧未成年子女,但原告希望爭取由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並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未成年子女現階段尚未具備足夠的理解能力及表意能力,故本會未探詢其意願。以上為本會本次訪視情形,考量本會本次僅能夠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請鈞院參酌其他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等語,有龍眼林基金會114年1月14日財龍監字第114010046號函檢附之訪視報告附卷可稽。
⒊本院依據民法第1055條之1各款所示,依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參酌前開調查及訪視報告,認依原告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等方面具有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條件,且本身有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評估原告應適任親權人。又考量被告現在監服刑中,難認被告有行使親權之意願及事實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衡以未成年子女長期主要由原告照顧,原告實已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養育者角色,未成年子女已習慣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了解與需求自較被告熟稔,是參酌未成年子女過去及目前受照顧情況與未成年子女意願,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鈺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