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字第778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字第778號
原   告  盧正吉
       林進山
      盧 宋秀蘭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吳惠珍 律師
原   告  張樹枝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吳惠珍律師
       張黃秀香  住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
被   告  黃日溵   住嘉義市○區○○○路○○○巷○號
       黃建賢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二十一
            樓
           居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 柳子林 185號
       方惠香   住高雄市○○區○○路○○○號十樓之1
           居高雄市○○區○○○路○○巷○號四樓
       邱麗華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巷○號16樓
       陳子元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
       黃賴秀琴  住嘉義市○區○○路○○○號
           居新北市○○區○○街○○○號7樓之2
       黃美玲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
       黃盈勝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
       黃盈舜   住新北市○○區○○路○○○號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明宏 律師
被   告  黃建彰   住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柳子林185號之1
       林淑雯   住嘉義市○區○○路○○號
       黃昭隆   住嘉義市○區○○路○○○號
       張瀞 分  住嘉義市○區○○路○○○號五樓
       張瀞文   住嘉義市○區○○路○○○號四樓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明宏律師
       黃雅珍   住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柳子林185號
被   告  張景順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羅芬燕 (即 黃建富 之承受訴訟人)
           住嘉義縣○○市○○路○○號
       黃莉雅 (即黃建富之承受訴訟人)
           住嘉義市○區○○路○○○巷○號
       黃泰為 (即黃建富之承受訴訟人)
           住嘉義縣太保市過溝45號之14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又訴有無
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變
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
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
為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
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間有祖賃關
係存在」,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查 盧火炎盧水龍 (兄
弟關係)、 盧桐張南田林檛 至少於民國41年始即分別向
原所有權人 黃瑞原吳石陣吳江玉鳳黃陳金燕黃俊德
陳文博陳來其 等人承租系爭土地用以建築房屋之用,盧
火炎及盧水龍承租範圍為系爭土地面積2分之1,盧桐承租
範圍為系爭土地面積8分之1,張南田承租範圍為系爭土地
面積8分之1,林檛承租範圍為系爭土地面積4分之1(詳
細面積均待地政機關測量後更正之),雙方間存有不定期限
之租地建屋契約自明,嗣盧火炎及盧水龍、盧桐、張南田、
林檛死亡後,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相關之權利義務,就盧火炎
盧火龍 之部分,由盧火炎之繼承人即原告盧正吉繼承,就
盧桐之部分由盧桐之繼承人即原告 盧宋秀蘭 繼承,就張南田
之部分由張南田之繼承人即原告張樹枝繼承,就林檛之部分
則由原告林進山輾轉繼承,而原所有權人黃瑞原、吳石陣、
吳江玉鳳、黃陳金燕、黃俊德、陳文博、陳來其等人死亡後
,現則由被告等人輾轉繼承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地位
,原告每年均按時給付租金與被告,惟被告自103年始即未
向原告收取租金而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原
告等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以除去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
嗣以107年12月11日民事追加原告、被告狀、108年9月17
民事準備㈠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變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
:「應係原告盧正吉自盧火炎及盧水龍處受讓取得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以下同),原告盧宋秀蘭自盧桐處
受讓取得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張樹枝自張南田處受讓
取得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林進山自 林魯 處受讓取得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林魯則係自林檛處受讓取得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復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
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
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原告於此爰更正之」(見107年
12月11日民事追加原告、被告狀)、「盧火炎及盧水龍為兄
弟,盧火炎為原告盧正吉之父親,盧水龍嗣後即將伊興建之
房屋(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建物之一
部)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盧火炎並自該建物中遷出搬往他處,
盧火炎嗣後亦將該14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盧正吉
,現由原告盧正吉設籍其內並擔任戶長;盧桐為 盧文卿 之叔
叔,盧文卿則為原告盧宋秀蘭之配偶盧桐因積欠盧文卿債務
過多而無法償還,嗣後即將伊所興建之房屋(即門牌號碼嘉
義縣○○鄉○○村○○○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盧
宋秀蘭,現由盧宋秀蘭設籍其內並擔任戶長;張南田為原告
張樹枝之父親,張南田興建二棟建物,分別為門牌號碼嘉義
縣○○鄉○○村○○○00號及13-1號之建物,張南田嗣後將
該13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與被告張景順之父親 張水干
,13-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轉讓與原告張樹枝(張水干
與張樹枝為兄弟),而現原告張樹枝設籍其內並擔任戶長,
…林檛為林魯之父親,林魯則為原告林進山之父親,因林檛
將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建物移轉與林魯
,林魯亦曾為系爭租地建屋契約之當事人,嗣林魯將該11號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與原告林進山,現由原告林進山設
籍其內並擔任戶長」(見108年9月17民事準備㈠狀暨聲請調
查證據狀)。
三、經查,核原告上開變更前後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已截然不同,
其變更前後之訴訟標的,原訴係依據租地建屋契約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變更後則係依據租地建屋契約及民法第426條之
1規定,足認原告已將原訴訟之訴訟標的為更易,致與原訴
失其同一性,實係訴之變更,而非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且上開訴之變更,已為被告 黃日聰 、黃建賢、方惠香、
邱麗華、陳子元、黃賴秀琴、黃美玲、黃盈勝、黃盈舜、黃
建彰、林淑雯、黃昭隆、 張瀞分 、張瀞文明確表示不同意,
此外,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並無合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其他各款情形,從而,原告變更之訴,自非合法,要難准
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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