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4年度斗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斗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3年度偵字第8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意圖銷售、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
扣案之盜版光碟陸佰肆拾貳片,空白片壹拾捌桶、棉套捌包、影
片目錄壹本、及電腦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本件告訴人得利影視公司與群體公司先後具狀撤回告訴,然
依著作權法第一百條但書規定,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
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不在此限,此二罪間有牽連犯關
係,應從一重之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處斷,仍須依法論罪
科刑,另被告所犯之九十二條之罪,依著作權法第一百條前
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為撤回效力所及,惟因公訴人認
被告所犯此部份犯行與上開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九十一條
之一第三項之有罪判決之間有牽連犯關係,爰不另就此部分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併依著
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宣告沒收,附為敘明。
三、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案科刑教訓後,當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伍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
、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須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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