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應於緩刑期間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共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付保護管束。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拾叁紙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丁○○因向地下錢莊借錢急需還款,於民國96年10月間,商請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155萬元,甲○○要求丁○○提拱以他人名義簽發之本票作為擔保,始同意借錢。丁○○為期能順利借得款項,明知 陳敏華蔡寶猜 均未同意或授權其以該2人名義簽發本票,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單一犯意,於96年10月22日左右某日,在其經營位在雲林縣○○鎮○○路○○○號之「山中檳榔攤」內,同時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本票上,填載發票日期、票面金額,並均在「發票人」欄偽造「陳敏華」之簽名各1枚及按捺指印共33枚(詳如附表所示)。另在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本票,填上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復於「發票人」欄偽造「蔡寶猜」之簽名1枚及按捺指印3枚,以此方式偽造以陳敏華、蔡寶猜為發票人之本票各12紙、1紙。丁○○偽造完成上開13紙本票後,於96年10月22日、同年11月初某日、97年1月5日,均在前開「山中檳榔攤」內,於甲○○實際交付借款時,接續取出如附表編號1-4、編號5-8、編號9-12所示之本票交與甲○○而行使之。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陳敏華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見偵查卷第7頁),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被告丁○○及辯護人並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證人陳敏華在檢察官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依此,本案檢察官所舉及本院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所憑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偵查卷第8頁、本院卷第29-32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頁、偵查卷第23頁)。另證人陳敏華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其不認識被告與告訴人,不曾開票給告訴人或授權被告簽發本票(見偵查卷第7頁)。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3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14頁)。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偽造上開本票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陳敏華」、「蔡寶猜」之署押,乃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另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該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
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可資參照。由上可知,倘行為人於同一時地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本票時,其被害法益僅有一個,只成立單一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若同時地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本票,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據此,被告於上開同一時、地同時偽造陳敏華名義之本票12張,只成立單一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而與其同時地偽造蔡寶猜名義之本票1張之犯行,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即偽造12紙陳敏華名義本票部分)處斷。
㈢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規定詐欺罪,係以行為人自始具有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非一,即使在債之關係成立之後惡意遲延給付甚或不為給付,倘無其他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認係民事債權債務糾紛。經查,被告以偽造之本票供擔保向甲○○共借款155萬元,固據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於本院辯稱其沒有騙告訴人錢,均有陸續還款,只是跟老公吵架離家,該次沒有依約還錢,告訴人即提告(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參酌甲○○於偵查中證稱:「(問:為何認為被告詐欺?)因為他錢沒有還完,就避不見面,大約只還我4、50萬元而已。」(見偵查卷第23頁)另依被告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2紙所示(見偵查卷第15頁),告訴人98年
1月12日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派出所提出本案告訴前,被告曾於97年5月30日、同年9月22日,各匯款5千元入甲○○開設之合作金庫銀行虎尾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綜此可信,被告向甲○○借款後,確有陸續還錢,且甲○○也證實被告先後還了約50萬元,還款數額已達總借款之3分之1,倘被告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大可不必清償任何款項,足認被告辯稱沒有詐騙意思,尚有可據,可以採信,其事後雖無法繼續償還告訴人欠款,僅能認定係二人間之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要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而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載明「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含有詐欺之性質,故不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惟綜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無任何有關被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及如何行使詐術之敘述,依上開說明,應認該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內,此部分雖有上述理由不能證明犯罪,本院亦無從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係為提供擔
保以向甲○○借款之用,一時思慮未周,偽造上開有價證券而觸犯刑章,此情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致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之嚴重犯罪情節顯屬相異,且甲○○並未持該等本票向陳敏華、蔡寶猜提示請求付款,未對陳敏華、蔡寶猜造成實害,陳敏華於警詢中亦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見警卷第5頁)。被告事後也知悉自己犯錯,並與甲○○在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達成民事調解,此有該調解委員會98年5月18日98民調字第404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到庭明示不再追究(見偵查卷第23頁)。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品行堪稱良好,自承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智識不高,為求借得款項應急而偽造本票,且陸續償還約50萬元,非無還款之真意,惡性尚淺。衡以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前揭犯罪情狀觀之,倘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3年有期徒刑,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未經陳敏華、蔡寶猜同意或授權
,擅自偽造本票向甲○○借款,恐有致陳敏華、蔡寶猜遭持票人追索票面金額之虞,亦使甲○○允為借款,同受有損害,惟念及被告偽造之本票僅13紙,且該偽造之本票在交付甲○○後,並未流通,對於交易秩序之影響尚屬有限,被告患有重鬱症,長期服用降血壓及狹心症藥劑,有 廖寶全 診所98年8月10日980802號診斷證明書1份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藥袋2紙存卷可考,又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深感後悔,日後應能知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敘如前,僅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諭知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甲○○、陳敏華均已不再追究,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亦請求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被告每月需依調解內容償還5千元與甲○○。本院綜合前情,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俾其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向執行機關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提供義務勞務60小時。另犯第91條之1所列之罪,及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爰依此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以期發揮附條件緩刑之刑事政策立法意旨。
三、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3紙,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㈡至上開本票既均經沒收,則如附表所示被告偽造之「陳敏華」、「蔡寶猜」署押,不再為重覆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王紹銘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本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偽造發票人│偽造署押之數量││號│││(新臺幣)│││├─┼────┼──────┼─────┼─────┼─────────┤│1│NO663477│96年10月20日│6萬元│陳敏華│簽名1枚、指印3枚│├─┼────┼──────┼─────┼─────┼─────────┤│2│NO563559│96年10月29日│10萬元│陳敏華│簽名1枚、指印3枚│├─┼────┼──────┼─────┼─────┼─────────┤│3│NO563558│96年10月29日│20萬元│陳敏華│簽名1枚、指印3枚│├─┼────┼──────┼─────┼─────┼─────────┤│4│NO563560│96年10月31日│20萬元│陳敏華│簽名1枚、指印3枚│├─┼────┼──────┼─────┼─────┼─────────┤│5│NO563562│96年10月31日│20萬元│陳敏華│簽名1枚、指印3枚│├─┼────┼──────┼─────┼─────┼─────────┤│6│NO663491│96年11月4日│4萬元│陳敏華│簽名1枚、指印3枚│├─┼────┼──────┼─────┼─────┼─────────┤│7│NO663490│96年11月6日│20萬元│陳敏華│簽名1枚、指印2枚│├─┼────┼──────┼─────┼─────┼─────────┤│8│NO663489│96年11月26日│20萬元│陳敏華│簽名1枚、指印2枚│├─┼────┼──────┼─────┼─────┼─────────┤│9│NO663488│96年11月26日│10萬元│陳敏華│簽名1枚、指印2枚│├─┼────┼──────┼─────┼─────┼─────────┤│10│NO563569│96年12月7日│100萬元│陳敏華│簽名1枚、指印3枚│├─┼────┼──────┼─────┼─────┼─────────┤│11│NO563574│96年12月13日│10萬元│陳敏華│簽名1枚、指印3枚│├─┼────┼──────┼─────┼─────┼─────────┤│12│NO390401│96年12月18日│10萬元│陳敏華│簽名1枚、指印3枚│├─┼────┼──────┼─────┼─────┼─────────┤│13│NO390402│97年1月5日│60萬元│蔡寶猜│簽名1枚、指印3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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