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燕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1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耳環貳對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燕敏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仿冒香奈兒商標之耳環2對,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所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108年11月7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49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另被告於108年3月17日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認屬同一案件而以109年度偵字第8978號為行政簽結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報告書及簽呈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共扣得之耳環2對,經鑑定結果俱係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物品,有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證明書等件(見警一卷第13、23頁、警二卷第18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