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59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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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596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沈柏仲
       周政甫
被   告  王寵傑 (即被繼承人 李志良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志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捌萬壹仟 陸佰 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
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志良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陸佰肆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Story生活故
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志良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7日向
台新銀行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1
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
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李志良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
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依約定書第2條約定,系爭貸款
之利息計算,依年息18.25%按日計息。然如未依約繳款,依
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另自104年9月1
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
李志良自94年4月27日核撥貸款起至95年1月24日止,借款尚
餘新臺幣181,642元未按期給付。而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
讓與前揭債權予原告並於95年9月15日登報公告,故李志良
於債權讓與後即應就本件債務對原告負清償之責。惟李志良
已於97年10月2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
承,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Story生活故事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
、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李志良之除戶戶籍謄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2月6日板院清家科春潁字第7251號
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4月22日新北院清家試103年度
司繼字第533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334
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復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
諾,是依上開規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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