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9746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蔣文邦
郭峻容
被 告 邱櫪逸 (原名: 邱秀春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肆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肆佰壹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現金卡約定事
項中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42,410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2,410元,及其中140,000
元自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利率按年息20%
計算,並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
年息15%計算。詎被告持卡消費從未還款,至今積欠現金卡
帳款本金140,000元及已計利息2,41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無
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暨約定事項、呆帳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