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97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97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路貴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
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壹仟參佰柒拾 陸元 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捌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
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97年5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
帳新臺幣(下同)21,623元未為給付,其中21,376元為消費
款、247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
應給付21,376元自97年5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
㈡被告於95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約定分72期清償
,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週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
被告於借款後至97年11月24日日為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
餘133,359元(其中129,092元為本金、4,267元為違約金)
未依約清償,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
其中129,092元自9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違約金,依契約書第5條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所述,爰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影
本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10元
合計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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