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旗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盛 19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年
2月21日高市警旗分秩字第10670175100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黃盛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盛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12
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無正當理由攜
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電擊棒1支,因民眾報警,經警到
場查獲,認被移送人之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項第8款「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行為等語
。
二、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按警械之種類
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
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
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
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
條例第1條第3項、第14條亦有明定。而依行政院95年5月
30日院臺治字第0000000000A號函釋修正公布之「警察機關
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所定電氣器械之種類為「電氣警棍(
棒)(電擊器)、擊昏槍、擊昏彈包。」,亦有上開規格表
附卷可稽。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未經許可攜帶電擊棒1支等
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調查筆錄、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
品照片在卷可稽。又扣案之電擊棒依前開「警察機關配備警
械種類規格表」所定警械規格觀之,足認為經主管機關公告
查禁之器械。而被移送人未經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
辦法第7條之規定申請許可而持有,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非行,應堪認定。雖被移
送人辯稱:因陌生男子○○○區○○路○○號7-11統一超商
趁其朋友 嚴承恩 去買東西將他的591-PNZ重機車偷走,然後
撞伊,所以才拿出電擊器防衛云云,惟扣案之電擊棒殺傷力
甚強,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以防身為辯隨身
攜帶,難認屬正當理由,況被移送人尚可透過其他方式以維
護自身,其辯詞洵不足採。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後態度及其
年齡智識、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電擊棒1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不論是否屬行
為人所有,應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
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盈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