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補字第213號
原 告 賀懷萱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
被 告 裕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宗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
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
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僱傭關係
存在;第2項為被告自民國106年2月14日起至僱佣關係終止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00元。而該兩項訴訟標
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亦即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之價額定之。而依原告所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現為不定期契
約,故此部法律利益,應以原告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
準,亦即計算至其任職於被告至強制退休之日為止。而本件原告
為民國00年生,至其滿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3年。
依原告主張每月薪資29,000元,依首開法條規定,以最長期間10
年、每月薪資29,00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480,000
元(計算式:29,000×12×10=3,48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5,452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106年度鳳救字第10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
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
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
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