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旗簡字第20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3月16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月11日16時10分許,駕駛B7-7
629號自用小貨車,自高雄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途經成功路、東門街三岔路口時,因疏忽未讓直行車先
行,致撞及騎乘OVD-798號機車之原告,使原告倒地受有左
側眼角裂傷4公分、左手肘挫裂傷併肘關節嚴重骨折、4肢
多處挫擦傷、腦震盪及左側尺骨近端鷹嘴突骨折,與顱內出
血等傷害,嗣被告經 鈞院 以98年度審交字第1406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在案。原告因此傷害花費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9,
873元、看護費180,000元、其他花費17,500元,工作損失
45,000元,就此部分原告捨棄不予訴請,但原告因此傷害導
致身心痛苦異常,請求被告應給付36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云云。
二、被告辯稱:本件車禍刑事部分尚未確定,且二審認定被告無
過失並改判無罪,被告亦否認有過失行為,又被告為身心障
礙之人並無資力,原告已請求保險給付金,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之金額(僅請求
慰撫金),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自應准許,合先說明。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此固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上開刑事判
決、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書等
為證,但上開刑事判決經被告上訴後,認被告就上開車禍並
無證據證明有過失,而諭知無罪,此有本院98年度交簡上字
第270號判決足資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導致其因而
受傷,並依民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