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訴字第487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8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871號判決正本係於民國99年4月14日送達於桃園縣八德市○○街38之2號2樓被告住處,由被告同居人即其祖母 陳界 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依前開說明,自應以該日之翌日即99年4月15日起算其上訴期間,因上開送達處所係在桃園縣,向本院所為訴訟行為,加計在途期間3日,上訴期間計至99年4月27日(該日非星期例假日)即屆滿,然被告遲至99年4月30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聲明上訴,此有蓋有本院收狀章戳之上訴狀在卷可稽,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陳恆寬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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