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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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02號聲請人 張正隆 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相對人即受監護宣護人 張翠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何依璇 為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翠梅之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張翠梅於民國100年3月10日因失智症導致智能受損,且相對人患有青光眼、白內障及重聽等疾病,其行動亦須他人攙扶,日常生活均須旁人照料,包括:更衣、沐浴、進食,於二年半前並由聲請人聘請外籍看護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綜上,相對人已不具正常之情感理解與表達能力,且喪失正常之社會功能及生活功能,因而不具獨立之生活能力,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相對人有4名子女,分別為長子 張正典 、次子即聲請人張正隆、長女 張錦鳳 與三子 張正中 。其中長子張正典於57年間至美國留學後即留於美國生活至今,平日甚少回台探望相對人,對於相對人之生活現況不甚了解,另長女張錦鳳與三子張正中業於86年9月26日及94年3月9日死亡,而聲請人甫於101年12月間自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師一職退休,聲請人於退休前長期與相對人同住,並照護相對人之日常生活,對其生活起居、身心狀態及經濟狀況極為了解,且彼此相處融洽、感情深厚,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顯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再者,長子張正典長期滯留於美,因而不適擔任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已過世之長女張錦鳳與三子張正中之子女皆年紀尚輕,考量相對人財產清冊之公正性,亦不適於擔任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由三子張正中之配偶 胡玉珍 擔任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宜,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胡玉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查相對人因失智症,致認知功能顯著退化,日常生活自理功能亦嚴重退化,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處理,已完全喪失為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2年11月5日(102)長庚院基字第1355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見相對人並無意思能力,即無法辨識利害得失,為保護相對人之實體及程序利益,本院認有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俾悉相對人之生活照顧及財產管理情形,供本院選任適當之人為相對人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參考。又本院審酌何依璇為基隆市政府推薦之程序監理人,且其為基隆市政府社會處長青身障福利科之社工,職司身心障礙者之關懷及輔導,屬具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經驗,並同意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故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當可充分保障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是依前揭法律規定,爰依職權選任何依璇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家事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潘端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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