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紀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09年度嘉交簡字第945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速偵字第109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紀達自民國109年8月25日16時許至18時許止,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本應注意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26)日6時許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10分,陳紀達途經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台18線與富裕路口附近,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陳紀達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5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警卷2至3頁、偵卷11頁、本院卷55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取締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各1份等資以佐證(警卷8至10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時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甫於107年4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已係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卻再犯本案相同犯行,足見被告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罪,縱依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亦難認有造成人身自由過苛,而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即不會因有無加重最低度刑,而有得否易科罰金之差異)。從而,本院認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應符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以當日開車時,距離其喝酒已隔10幾個小時,以為酒精
已退,不是故意要喝酒開車,雖然自己犯錯,但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㈢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且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除上開經論以累犯之酒後駕車紀錄不予重覆評價外,尚有1次酒後駕車之紀錄、務農、自 陳國中 畢業、家境勉持、本案之吐氣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1日之刑。本院認原審已妥適審酌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重,厥無瑕疵可指。㈣本院再審酌被告除有上揭所列之前科外,其另有詐欺、竊盜
、違反森林法、多次施用毒品等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已非不得做為量刑之加重因子。又本罪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且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酒駕案件,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被告在該案執行完畢後2年多,再犯本案相同犯行,原審亦僅判處有期徒刑5月,且未併科罰金,所量處之刑乃屬低度之刑,並無過苛之情。至於被告雖稱本案駕車時,距離飲酒時間已超過10個多小時,以為酒精已消退,不是故意要喝酒開車等語。然而,本院認此僅為被告單方面之說詞,是否為真,尚非無疑,縱認屬實,其在有2次酒駕前科之情形下,駕車前自應較常人更為慎重,避免再行觸法,卻仍飲酒超量,致其駕車時酒精未能消退,自非屬得以減輕其刑之充分理由。基此,本院認為原審量處之刑,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方宣恩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