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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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9號檢察官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包志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088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嘉軍簡字第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包志強於民國109年9月10日18時30分許,在其位在嘉義市○區○○里○○路000號6樓之4居處內,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適警方於同年月10日執行網路巡查,被告主動向員警訊息攀談並傳送暗語及吸食器照片表示有持有及施用毒品情事,警方循線於同日19時15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路000號對被告盤查,經被告同意並帶同警方至其嘉義市○區○○里○○路000號6樓之4居處搜索,扣得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6公克,驗餘淨重0.792公克)、吸食器1組。並於同日20時1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
(一)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大法庭裁定所揭示。
其理由略以: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修訂施行後,刑事政策明顯將施用毒品者偏向「犯人」身分處理,導致監獄人滿為患,且施用毒品人口不減反增。為此,戒毒政策開始正視施用毒品者實屬「病患」之特質,先於97年新增毒品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希望能藉由機構外之完整醫療體系,提供毒癮戒治者合法妥適之治療,再以事後密集之監控措施防止施用毒品者再犯,而確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而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採取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其施用人數及再犯率仍高,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準此,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
2.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為醫療及司法界之共識,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期能逐漸減少毒品施用之頻率及數量,進而達到戒除毒癮的完全治癒目標。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內容,將監所內毒癮犯人輔導策略區分為「新收評估」、「在監輔導」及「出監輔導」3階段,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及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一則懲罰其未具悔悟之心,再則以刑罰方式形成施用者之心理強制,以減少其毒品之施用,遏止其一犯再犯。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其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
(二)依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係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之制度,視為機構外之醫療處遇,而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視為機構內之醫療處遇有所區分,並認僅於機構內處遇(即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才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為追訴;若於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者,檢察官即應考量被告是否應再為機構內處遇,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至於檢察官前案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對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嗣後緩起訴期間期滿緩起訴處分未遭撤銷,然亦不因此即認此戒癮治療等同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機構內處遇,故縱被告於完成戒癮治療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仍應就被告先前是否曾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或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多久再犯,決定本件是否應予起訴,或聲請觀察、勒戒,或依職權給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四、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網路訊息對談紀錄、查獲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17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9年9月10日,距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超過3年,依上開判決、裁定意旨,仍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視被告之情形後,再決定是否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或是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尚不得逕對被告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雖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50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9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7月25日起至109年7月24日止,並命被告於緩起訴期間自費接受戒癮治療,於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然該「附命緩起訴」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不同,業如前述,不能因被告已履行緩起訴所附之戒癮治療條件,即認已等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認本件等同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所犯,即應逕行科刑處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考量是否再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檢察官就本案予以提起公訴,其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