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輝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2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輝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王明輝有下列前科:
(一)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訴字第35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送監執行至民國97年6月16日,就餘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5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送監執行後,先於100年5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再於100年9月9日就餘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4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王明輝到案後,於
105年3月17日入監服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王明輝仍不知悔改,其於不詳時間起,以不詳代價受僱於不詳應召站,負責依該應召站成員指示,駕車接送女子至指定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即俗稱「馬伕」之工作。民國
104年10月5日下午,王明輝與該應召站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已成年之大陸女子 王惠敏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先由該應召站不詳成員透過不詳管道,與男客 王俊 為議定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代價,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探索汽車旅館」202號房內從事性交易後,再由該不詳成員以網路電話(號碼不明)通知王惠敏交易細節,進而由王惠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明輝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請王明輝駕駛AGS-0900號自用小客車,於當日下午2時許,至臺北市○○區○○街附近之「7-11便利超商」接載王惠敏前往上址旅館房間內,而由王惠敏在上處以上揭代價,與 王俊為 從事性交易1次;嗣王惠敏在完成性交易後,並將性交易所得現金3500元交予王明輝保管。旋於當日(10月5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旅館前查獲王明輝、王惠敏,現場除在王惠敏身上扣得保險套1個、潤滑劑1瓶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外(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1張,其中保險套、潤滑劑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沒入),並在王明輝身上扣得其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性交易所得現金3500元(前開性交易所得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另行沒入),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明輝坦承上揭妨害風化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王惠敏、王俊為分別於警詢中指述其2人確有從事一次性交易之情節相符,此外,亦有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被告與王惠敏2人間電話通訊紀錄之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各1份附卷(依序見偵查卷第94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51頁至第55頁),及王惠敏被查扣之保險套
1個、潤滑劑1瓶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被告使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1支,現金350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被告雖一度辯稱:伊只是受王惠敏之託,送王惠敏前去旅館找朋友,不知道王惠敏係從事性交易云云,然若如此,則王惠敏焉需將性交易所得交託被告保管?況以常情而論,該不詳應召站亦無任由王惠敏獨自前去性交易之理,否則如何分帳?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應不足採,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人姦淫罪。被告與受僱之應召站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前述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媒介性交易助長淫風,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而被告先前已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數次相同之妨害風化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悔改,又再犯相同犯行,而究其犯罪之目的、動機,當不外貪圖小利所致,本次查得王惠敏從事性交易之代價僅3500元,可知被告縱有從中獲利,其犯罪所得亦屬有限,被告到案初始並未坦承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媒介性交易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沒收,扣案之現金3500元,為被告與該不詳應召站共同媒介王惠敏從事性交易所得之物,因已由查獲之警察機關先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備考欄記載可參,故無庸再行宣告沒收;至警員在王惠敏身上查扣之潤滑劑、保險套等物均非被告所有,自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論罪法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