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彥鈞選任辯護人李宗益律師被告謝昌盛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被告 李世騫 原名 李文進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傅彥鈞、謝昌盛及李世騫均自民國一00年七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傅彥鈞、謝昌盛、李世騫等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人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四級毒品犯行。被告傅彥鈞、謝昌盛、李世騫等人於本院100年4月1日訊問時雖均坦承犯行,並有被告即共犯傅彥鈞、謝昌盛、李世騫等人之供述在卷可憑,復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12月4日通聯記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療中心99年12月27日航藥鑑字第0990017852
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24日刑鑑字第099017408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25日刑鑑字第0990172099號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憑,繼有毒品扣案可佐, 足認渠 等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尚有證人 陳怡芹 、共犯「小刀」未經交互詰問,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衡以被告傅彥鈞、謝昌盛、李世騫等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及渠等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至(四)之行為,縱有符合減刑之條件,然所犯共達4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則被告傅彥鈞、謝昌盛、李世騫等人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依上所述,傅彥鈞、謝昌盛、李世騫等人所涉罪嫌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事由外,因本案仍有證人未經交互詰問及共犯未到案,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理或執行,故於民國100年4月1日諭知自當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於100年5月9日訊問後,認被告傅彥鈞、謝昌盛及李世騫等人已供承全部犯行,已無勾串證人之虞,已無對被告傅彥鈞、謝昌盛及李世騫等人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已自100年5月9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訊問被告傅彥鈞、謝昌盛及李世騫等人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傅彥鈞、謝昌盛及李世騫等人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所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量以此等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本院審酌被告傅彥鈞、謝昌盛及李世騫等人涉案情節,認對被告傅彥鈞、謝昌盛及李世騫等人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本案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前述應予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其羈押原因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0年7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劉淑玲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