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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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4號
原告 陳春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
曾雋行 律師
被告 王羅玉秀
陳 劉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經核: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及3號之磚造房屋拆除,並將前揭占用之土地(暫估分別為20㎡、20㎡,以實測為準)騰空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占用土地之價值為斷。參酌與系爭土地毗鄰且使用分區相同之同段66-4地號土地,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416,112元,有原告陳報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該交易日期距本件起訴日雖已3年,惟無事證足認期間其市場交易價額有明顯波動,該交易價格應得作為核算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參考,爰核定此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34,955元(計算式:40㎡×0.3025×416,112元=5,034,95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三、四項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9年5月起至114年5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58,168元(計算式:129,084元+129,084元=258,168元)。另訴之聲明第五、六項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4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5,293,123元(計算式:5,034,955元+258,168元=5,293,1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