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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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9號

原告 陳怡琳

被告 鄭懿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21日間,在訴外人 朱柏諺 位於高雄市大寮區輔英科技大學附近住處,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20至30萬元之代價(嗣後並未取得),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朱柏諺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邱富貴 」之犯罪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國泰帳戶。嗣犯罪集團成員取得國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3月2日下午3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 小傑 」結識原告,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再向原告佯稱:其為PCHOME主管,有特別活動,有賺取回饋金之機會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25日0時9分匯款5萬元、0時12分匯款15萬元、0時13分匯款15萬元至國泰帳戶內,並旋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被告侵害行為與原告財產權受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3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得相關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真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結果,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交付其申辦之國泰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因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國泰帳戶並旋經提領一空,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作為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首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受害金額35萬元,核無不合,而得准許。

 ㈢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14年1月10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簡上附民卷第9至15頁),依法加計10日應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據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5萬元,及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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