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902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鄭雅如
被告鴻銘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松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撥付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柒佰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鴻銘國際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特約商店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系爭約定書所載之信用卡持卡人得以簽帳方式支付向被告購買商品及服務之款項,原告於被告公司請款後,依系爭約定書約定,將持卡人刷卡款項撥付予被告公司。嗣後被告公司無預警倒閉,致持卡人刷卡向被告公司購買之商品未獲給付,持卡人透過發卡銀行向原告主張扣款,截至民國108年10月2日止被告遭扣款金額計新臺幣(下同)28萬3700元。依系爭約定書第6條第1項約定「乙方對其銷售或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如因商品服務之品質、數量等發生爭議時,甲方於責任確定前,得通知乙方後,暫延支付該筆款項,其已為給付者,乙方應退還甲方暫予保留,甲方並得由乙方請款金額中暫予扣付,責任確定後,若有應支付予乙方之帳款,甲方應即支付之,乙方不得請求其間之利息或其他賠償。對於司法機關、發卡機構或持卡人質疑之帳款亦同。」、第4條第3項約定「乙方未依本約定書處理之帳款,甲方不負支付該筆帳款之義務,若甲方已為給付者,乙方應負返還之責,甲方亦得由乙方他次請款金額中予以扣抵。甲方因乙方未依本約定書處理帳款致生之損害及一切費用,乙方應負賠償之責,甲方亦得由乙方他次請款金額中予以扣抵。」、第8條第1項約定「本約定書一經甲乙雙方簽訂後即生效力,合約期間乙方及其負責人須對甲方因乙方違反本約定書所生損害和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訴訟及律師費用)負連帶保證及連帶賠償責任。」,本件被告吳松村為被告鴻銘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依上述之規定對被告公司所積欠原告之債務負連帶返還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書、扣款文件、持卡人爭議款聲明書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8萬3700元
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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