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9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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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946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蔡裕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住所地在澎湖縣○○鄉○○村○○00號之2,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本院為管轄法院,惟依原告提出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9條:「立約人對貴行所負各宗債務同意以貴行營業所在地(即__分行(部)為履行地,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__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就合意由何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欄位,並未為任何填載,足認兩造間並無合意管轄約定存在,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是以,本件訴訟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林鳳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