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29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金霈豐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柒仟叁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ㄧ、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據暨約定書第6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
ㄧ審法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ㄧ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金霈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霈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29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約定就被告金霈豐公司對原告所負之票據、借款、保證、墊款、透支、貼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口託收、出口押匯、外幣外銷貸款、進出口外匯業務、金融交易業務、應收帳款融資業務、手續費、信用卡消費款及其他ㄧ切基於與原告業務往來之基礎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願與被告金霈豐公司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金霈豐公司於95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月2日起至97年12月2日止,利息按年息10%固定計算,倘未按期繳納利息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7年6月21日止,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807,308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8,810元。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