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交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振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78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世博書記官姚國華通譯張齡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施振傑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施振傑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51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3年1月7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復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及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1月6日晚上10時至11時1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親戚住處飲用啤酒1瓶後,未待酒精作用消退,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宜蘭縣○○鎮○○路與純精路交叉口前時,因臉色潮紅、行車不穩、行車時抽菸,適有員警在該處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為警攔查,於同日晚上11時37分許對施振傑進行酒測,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姚國華法官陳世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姚國華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