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3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714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左秀靈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4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前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08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其再審聲請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49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104年11月13日所提書狀雖載明「聲明異議」,惟依其書狀另記載「高院刑事庭誠股104年度聲再字第495號」,且內容亦載明:「鈞院駁回再審的理由係本人未附原判決之繕本(證據已附),但本人已把一、二審的文號詳細列出,並把有問題的重要文句逐字抄錄,比附繕本更合實際,審理時更省時、省事,應不違背刑事訴訟法的精神與原義。僅漏附形式上的原判決繕本,就剝奪再審的要求,顯與憲法第15條的立法精神違背」等語,可知抗告人之書狀雖記載「聲明異議」,惟其意旨應係不服本院前開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0
4年度上訴字第2084號確定判決抗告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法定本刑為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前開法律規定,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95號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院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並無實質確定力,抗告人如認有再審事由,仍得依法另為聲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楊皓清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真逸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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