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3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74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嘉峰上列受刑人因偽造貨幣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1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嘉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嘉峰⑴因偽造貨幣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242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⑵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3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⑴因偽造貨幣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1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9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揭⑴、⑵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2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⑶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3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嗣受刑人於97年12月2日入監服刑,於104年11月2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6年1月6日等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4年11月20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足憑。茲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施俊堯
法官曾淑華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